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50,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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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林智輝已證稱其返家取槍,將之插在腰際,均未告知上訴人等情,縱使大白天,旁人亦無從知其持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林智輝返家之目的係為取槍,以便再度前往寶麗金酒店鬧事,並無事實依據,有違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理由(第十八頁)謂上訴人與林智輝具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與其另謂上訴人與林智輝、曾金臺三人為共犯之認定有異,且未說明上訴人與曾金臺間如何具共同之犯意聯絡;

另對上訴人與林智輝、曾金臺間具共犯之意思聯絡,係起於林智輝進入家中取出槍彈之前抑之後,認定不一,並未說明其所謂「自始」係起於何始,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林智輝於審理中證稱至店裡伊拿槍出來,上訴人與曾金臺始知伊帶槍,曾金臺亦為同一之證述;

另證人林育群供稱伊記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從口袋拿槍出來;

蕭仲亨於偵查中供稱林智輝把槍丟給上訴人,幾人互相推來推去,警察來時,槍在林智輝手上;

黃美菁證稱林智輝拿槍,上訴人也出來攔阻各等語,原審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智輝、曾金臺、林育群、蕭仲亨、許力興、湯君豪、黃美菁、蔡志宏之證供,扣案槍、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八一九二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並敘明:

⑴綜核上述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言,關於林智輝返家拿槍之目的,上訴人是否知情,及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一節,由林智輝先與寶麗金酒店之人員發生爭吵,心生憤恨,在途中講電話時,亦再與該酒店人員爭吵,其返家之目的,係為取槍,以便再度前往該酒店鬧事,其一到酒店即將槍枝取出,指向天花板,並未實際消費等情,足認證人林智輝返家之目的,實係為取槍,並非拿錢,因此林智輝所謂回家拿錢云云,即非可採;

而林智輝目的既在拿槍鬧事,由其前後之言語舉動,即不難得知其持槍之行為,上訴人駕駛該車,當無不知之理,再以林智輝第二次甫進入酒店,即將槍取出,並拉動槍機,而上訴人當時並無意外之表情,且林智輝退出子彈後,上訴人尚且將子彈裝回觀之,其操作純熟,可見對於該槍枝並非外行,而其在本案之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若非其對於該槍枝瞭解,當不可能將子彈裝回槍內,由此可證其當時已知悉林智輝有攜帶槍枝之行為,並與林智輝具有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至為明顯。

⑵林智輝雖稱:其回家拿槍出來時,沒有告訴上訴人,是把槍插在腰際,在車上也沒有拿出來,上訴人不知其有帶槍;

與上訴人、曾金臺同車回到其竹南鎮之家中時,他們二人留在車上,沒有一起隨其至家中,且從其家中出來時,將槍插在褲頭上,用外衣罩著,因其住處是暗巷,沒路燈,故他們二人沒看見,亦沒過問云云。

然林智輝住處之路段為三.五米道路,左右方各一.五米均有水銀路燈正常運作,經警員查訪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第二次去寶麗金酒店前有先到一個地方,林智輝說要進去拿錢,該處是往龍鳳海邊的路上,該處有路燈等語,足證林智輝上述所陳,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上訴人與曾金臺、林智輝等人確係因有人自寶麗金酒店之監視器發現警察前來臨檢,發出警語,而由上訴人緊急將手槍、彈匣交由不知情之林育群之事實,業據林育群、蔡宏志、蕭仲亨證述無誤,與案發後承辦檢察官前往勘驗該酒店大廳內確有監視器之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上訴人知悉林智輝持槍意在前往該酒店鬧事,仍駕車載林智輝前往,在酒店內復將子彈裝回槍枝內,更於警方前來臨檢時,急忙將槍枝、子彈交由少爺林育群丟棄,可見其自始即係與林智輝、曾金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意圖,並有持有槍、彈之行為;

上訴人所辯不知林智輝返回住處是要拿取槍彈,及伊將槍枝交給少爺時,尚不知警察已來,後來是櫃台之人看到螢幕才說警察來了,在外場看不到監視器之螢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對於上訴人係與林智輝、曾金臺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上訴人及證人林智輝、曾金臺所稱上訴人不知林智輝返家取槍,均無足採,俱予說明審認、取捨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至於上訴意旨所舉證人林育群、蕭仲亨、黃美菁之上開證詞,所述林智輝在該酒店內如何將槍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攔阻林智輝持槍鬧事等情節,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林智輝返家取槍時,即與林智輝等具共同持有該槍彈之基本事實無涉,原審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難認有採證上之違法。

又原判決已認定曾金臺亦係上訴人與林智輝共同持有槍彈之共犯之一,其前揭理由所述上訴人與林智輝間具共犯關係,並無排除曾金臺亦為共犯之意,自無矛盾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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