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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縣議員候選人周賜海之助選人員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吳金燕住處拜票,並發送宣傳單及糖果等情事),證人吳金燕、陳鴻展、許忠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供(吳金燕、陳鴻展證稱:上訴人於拜票時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給吳金燕為周賜海買票<吳金燕與其夫許忠義各一票>賄選,吳金燕亦應允投票支持,並告知許忠義,賄款一千元已由吳金燕當買菜錢用罄;
許忠義證述:曾目睹吳金燕買魚回家詢問為何有錢,吳金燕告知係村長<即上訴人>來買票),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民眾(匿名)檢舉賄選資料、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名冊、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村民通訊錄、戶籍資料,扣案之候選人周賜海宣傳單、面紙、拍攝之糖果(已發還吳金燕)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賄選犯行,辯稱:伊係另一候選人陳朝來支持者,就候選人周賜海言,只是以村長身分為之應對,並未交付一千元給吳金燕替周賜海買票;
本案是案外人陳大華為賺取獎金而起,證人吳金燕、許忠義、陳鴻展於審判中已否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受陳大華之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云云,以及證人吳金燕、陳鴻展、許忠義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供,為卸責、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許忠義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其恩人,卻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村里長競選期間配合另一候選人不實檢舉指控上訴人以現金三百元及白米向伊賄選,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許忠義之檢舉筆錄,用以彈劾證人許忠義於本件證言之憑信性,原審未為調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證人吳金燕對於賄款究是一張一千元或二張五百元、上訴人有無要求投票予何人等事項,於警詢供述及第一審勘驗之警詢錄音內容,並不相同;
依勘驗筆錄,可知證人許忠義在警局係由其子陳鴻展代為陳述,許忠義於警局陳述是否確為其真義,或單純由第三人以其名義陳述,原審悉未調查,遽認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大致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
證人之陳述,係建構於其證言具有憑信性,所以得為證據;
證人之彈劾,則以減弱證人憑信性為目的,主張足以減弱其憑信性有關連之事項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為辯明證人之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之憑信性,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
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所定反詰問之作用,亦在彈劾證人供述之憑信性,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
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許忠義到庭,由其辯護人依上開規定,針對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六月間競選村長時,許忠義是否夥同許水沉向警檢舉上訴人賄選之待證事項行主詰問,據許忠義證稱:「我沒有去做筆錄。」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係指稱陳鴻展前往警局檢舉之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即無所指許忠義之檢舉筆錄可資調取,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原審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已綜合其他證據而為事實之判斷,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二)證人多次指證之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如無異致,原判決本於職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亦難指為違法。
證人吳金燕指證上訴人交付賄款一千元及投票支持周賜海之基本事實,並無異致,至其警詢錄音所稱之二張五百元係應司法警察之詢問而為之回答,此枝節尚無礙其賄款一千元基本事實之認定,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許忠義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尚非依原判決論述之內容而為指摘,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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