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甲女(即A1,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阿姨相識而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淡水鎮民生路(全址詳卷)甲女之外婆住處遇見甲女及其母親後,先騎乘機車載送甲女及其母親返回關渡渠等住處,繼之佯稱要購買 CD (即音樂光碟)贈送甲女,使中度智障之甲女不斷重複嚷嚷「 CD、CD 」,以索討該物;
上訴人即藉詞要帶甲女前往購買CD,而支使甲女之母先行下車返家,旋騎乘機車獨自搭載甲女前往竹圍地區遊逛,隨後又將甲女載往其外婆上開住處。
當晚六時許,上訴人趁甲女外婆出門尋找其另位孫子而未在家之際,在甲女外婆之房間內播放色情光碟給甲女觀看,並要求甲女模仿而將甲女之衣褲脫除,使甲女躺在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性交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被害人於事發當晚即由伊伯父陪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隨即經警陪同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檢驗,驗得『處女膜有撕裂傷』等情,有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知會單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嗣經公訴人再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更據該院敘明:『病患(按即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急診驗傷,於其處女膜有裂傷且周邊有輕微紅腫現象,應為新裂傷』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婦字第○○○○○○號函附卷可查」,資為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甲女為性交之主要論證(見原判決第四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六行)。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之病歷號碼為○○○○○○○○○,檢查結果欄陰部項內亦僅載稱「處女膜有撕裂傷」(見一審卷第二八之一頁、第二九頁);
而同醫院前揭第○○○○○○號函雖覆稱「病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急診驗傷,於其處女膜有裂傷且周邊有輕微紅腫現象,應為新裂傷」,然其所載之病患病歷號碼則為○○○○○○○○○(見一審卷第一四四之一頁),兩者所載之病歷號碼不同,是否同一病患?已非無疑。
上訴人在原審亦具狀就此質疑「一個人不可能在同一家醫院會有兩個截然不同編號之病歷號碼及不盡相同之傷情」(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復在審判期日以上開覆函與診斷書不相符,而爭執該覆函「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則甲女處女膜之撕裂傷痕究係新傷或舊傷,尚屬未臻明確,此部分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採上開所載病歷號碼與診斷書記載不符之覆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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