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69,20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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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二四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變造之信用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收受變造之信用卡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猶不知悔改。

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與文昌街口,明知綽號「小奇」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第一項均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變造信用卡四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之信用卡之意圖,以普卡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金卡每張八千元之價格購入該四張信用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變造之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諭知上開變造之信用卡沒收。

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開信用卡四張均屬變造,係以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職員馮月林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

然對於該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並未論敘,逕行援用,非無可議。

㈡、刑法上偽造、變造信用卡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信用卡,而具有創設性者之謂;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改造真正信用卡之內容,而不變更其本質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證人馮月林於警詢時證稱: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者),並非正卡,屬於再製卡,真卡經聯邦銀行查證,尚在持卡人身上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所附警詢筆錄)。

此項證言倘若可信,則該卡應係具有創設性之偽造之信用卡,而非就真卡加以改造其內容之變造之信用卡。

原判決採取馮月林之上開陳述,而認定該卡為變造之信用卡,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證人馮月林於警詢時,雖陳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三張信用卡(分別係花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名義)亦屬變造之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所附警詢筆錄)。

然上開信用卡依肉眼觀察,是否即可辨識係變造之物?若為否定,則該證人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之職員,有無辨識其他銀行信用卡真偽及究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專業能力?其係依憑何項事證而為判斷?尚非全無疑義,自有明瞭之必要。

原審未加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當。

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收受變造之信用卡罪,其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必要。

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收受變造之信用卡及故買贓物二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變造之信用卡罪處斷,然就上訴人收受變造之信用卡,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該信用卡係屬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之財物等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致其依上開各罪論擬,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上開法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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