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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之8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丙○○以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人甲○○、乙○○以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甲○○、乙○○部分並均宣告緩刑貳年。
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三人供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郭建宏住處催討債款,及將鎰轟有限公司(下稱鎰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A─三五三七、ZE─一0四七號車輛二台變賣得款等情不諱;
參酌上訴人丙○○、證人蘇民澤於偵查中暨證人李志偉於偵、審中均證述: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至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三號「錦盛」當鋪,因當鋪經理李志偉認晚上看不清車況,而拒絕典當,上訴人等三人便改稱:要賣車云云,李志偉乃通知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朋友蘇民澤,並以電話告知車況,蘇民澤託其職員施合進前往估價後,報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嗣丙○○將該二輛車子,先過戶在其名下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轉售蘇民澤;
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宏證稱:上訴人等三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伊,再押伊典當鎰轟公司之車輛,迨翌日凌晨三、四時許,始予釋放各等語,及卷附健仁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之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影本七紙、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與其前妻林碧芬共同積欠乙○○七百三十四萬八千元,當天是找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並沒有出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或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出售汽車,告訴人是自願簽立本票及出售汽車用以清償債務,當天未曾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一同前往,不悉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一)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明確供認:與上訴人丙○○偕同二位朋友至告訴人處;
雖其二人嗣後改稱:該同往之友人係與丙○○一同自台中南下,載丙○○至告訴人公司後,即先行離去各等語;
惟若屬實,上訴人丙○○於警詢及第一審時殊無隱瞞之理,且上訴人丙○○之友人如僅陪同丙○○南下,殊無需再同往告訴人住處,顯見該二名友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二)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七張,均係以告訴人之指紋取代印章,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誤填為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此與上訴人乙○○所持有之以往告訴人所簽支票,均加蓋私人印章有別。
況上訴人等三人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並未將告訴人前所簽發之支票返還,益見告訴人之簽發本票係遭脅迫所致。
又上訴人等三人於深夜,突然至告訴人住處索債,告訴人又始終否認有欠債情事,如其非遭脅迫,當無自願讓上訴人等三人自鎰轟公司所有之車內搜出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並連夜偕同上訴人等三人駛往當鋪典當及低價出售,以清償債務之理。
(三)證人鄭再生、池正偉於第一審雖均證以:當時僅看到上訴人等三人共乘一車前來,並未聽到吵架聲;
惟該二證人亦結證:伊等之工作地點與告訴人之辦公室有隔牆,現場之機器運轉聲音很大,無法聽到談話內容,且告訴人之辦公室窗戶塗有顏色,看不清楚;
況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已供認:有與丙○○偕同另二位朋友至告訴人處各等語,則該二證人之上開證言,尚有瑕疵,無法執為上訴人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錦盛」當鋪經理李志偉雖於第一審證述:當天上訴人等三人及告訴人前來典當時,氣氛很正常,未見有脅迫情事,亦未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證人施合進在第一審時亦稱:當天至當鋪估價時,未見異狀,亦未看到有人受傷各等語;
惟證人施合進既稱:當天除了上訴人等三人至當鋪外,沒有印象還有何人在場云云。
而依告訴人之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外表自無明顯受傷之情形。
且其當時遭受脅迫,告訴人自難向外人求救;
況另三位不詳成年人亦有可能未進入當鋪。
故證人李志偉、施合進之上開證詞,均無法採為上訴人等三人有利之論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三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足證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乙○○債務,惟原判決逕認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並未說明不採前案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論斷上訴人等三人是否涉及恐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時,卻又引用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所為說明前後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證人鄭再生於第一審證稱:僅看見上訴人等三人至告訴人住處云云,有所瑕疵,不足為上訴人三人有利之認定,而於事實欄中認定告訴人係遭五人進入住處共同毆打,卻於論斷上訴人等三人被訴恐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認定僅有上訴人等三人進入屋內,由證人鄭再生引領上樓,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三人所駕車輛既無法進入當鋪內,故當鋪老闆李志偉應會到當鋪外,觀看車況,自當知悉究有幾人前往當鋪;
又本件實際到現場估車之證人施合進,亦會清楚究竟有幾人在場。
惟原判決竟以另三位不詳成年人亦有可能未進入當鋪為由,而不採納該等證人之證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依常理,公司之大、小章應會妥善保管,不會輕易放置車內。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自鎰轟公司所有之汽車內搜出該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再辦理汽車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若非告訴人自願提出,上訴人等三人如何能取得?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及證人蘇民澤、告訴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
又證人之證述,因其所在位置、觀察角度、及敏感度之差異,未必能全面見及真實之結果。
原判決理由二之㈤已說明據證人施合進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問:當時至錦盛當鋪除了三位被告外,還有何人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足以認定證人施合進並未注意到上訴人等三人至「錦盛」當鋪之情形,及證人鄭再生、池正偉所證,均未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就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三人為本件犯行,其理由五即論斷上訴人等三人被訴恐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仍認定除上訴人等三人外,尚有不詳姓名之男子同時進入告訴人住處(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八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不能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三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傷害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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