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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原名楊超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楊超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台元紡織竹北廠計畫拆除部分廠房,以建蓋台元科技園區大樓,由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施工,毅成公司工務部副理傅申尋找廢棄物清運公司代為清理建築廢土、磚瓦等廢棄物,輾轉由朱清松(另案審理)、被告甲○○取得該項清運工程,朱清松及被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許可證,不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開始清運建築廢棄物,朱清松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僱用挖土機、大貨車,將廢棄物棄置掩埋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旁,後遭民眾檢舉,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職員羅仕穎查獲。
朱清松與被告甲○○只得四處打聽,何處需要填土,後得知被告乙○○正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農會鳳岡倉庫工程,乃與被告乙○○磋商後,被告乙○○認為該批建築廢土及磚瓦將來或有用處,徵得農會理事長曾萬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提供倉庫旁農會所有之田地,供被告乙○○堆置廢棄物。
朱清松及被告甲○○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由被告甲○○僱用大貨車載運一百三十餘車次廢棄物,前往該農地,朱清松則僱用被告楊超群(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更名丁○○-以下仍稱楊超群)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平所堆放之廢棄土及磚瓦,另僱用被告丙○○擔任監工。
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度遭民眾檢舉,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丙○○、楊超群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楊超群、乙○○(下稱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挖直徑約三、四公尺,深度約三、四公尺之坑洞,該坑洞內含塑膠、天花板(石棉瓦)、工地生活方面產生的垃圾、水泥袋、木頭、塑膠袋等廢棄物,惟該坑洞地點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後面小段七七○地號。
而被告乙○○承攬之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位置,係坐落在同小段七六六地號,因認上述開挖採證之坑洞,並非坐落在被告乙○○興建工程之施工地點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四行)。
然依卷內資料,朱清松於另案審理中,已供承上開開挖處,即係其填土處等語(第一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五○號影印卷第二八六頁);
被告楊超群在第一審審理時以鉛筆在簡圖上劃斜線表示其操作怪手填土的範圍,亦包括挖洞之地點(第一審卷第二一一、二三六頁);
朱清松於偵查中並稱:因廢土不夠,所以先堆倉庫外旁邊,沒有實際將廢土送進倉庫墊高基地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影印卷第五十二頁背面);
曾萬吉於另案亦證陳:乙○○有找土來填高,因為有多餘的土,所以他有跟農會總幹事周伯壎講多餘的土可不可以填在倉庫旁的空地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影印卷第二○六頁)。
以上所述,如若不虛,則被告乙○○提供朱清松及被告甲○○填土之處,似不限於鳳岡倉庫碾米場施工之位置,致前開開挖採證處之廢棄物,究否被告等所傾倒?即不無疑義,如屬肯定,則能否謂被告等人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即堪研求。
此與被告等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認定攸關,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且對上開證據未於判決內敘明如何摒棄不取之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以: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周錦宏到庭作證。
惟證人周錦宏證稱:伊當天並未到現場,伊是會同人員,所以在派出所時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現場稽查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等旨(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然查檢察官聲請傳訊周錦宏之待證事實為:確認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現場開挖之位置,有第二審卷附上訴書可稽(原審卷第十頁背面倒數第五行以下),而其於原審作證,係就其有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西濱快速道路查緝之情形而為陳述(原審卷第一○七頁),已與待證事實不符;
乃原判決援引資以為判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情形之基礎,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等在新竹縣竹北市農會鳳岡倉庫旁農會所有之田地,堆放廢棄土,於同月三十一日被查獲部分外,並以朱清松及被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許可證,不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下,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開始清運建築廢棄物,朱清松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僱用挖土機、大貨車,將廢棄物棄置掩埋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旁,後遭民眾檢舉,由新竹縣環保局職員羅仕穎查獲等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援用證人羅仕穎之陳述為所憑之證據,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則就於西濱快速道路棄置廢棄物部分,被告甲○○是否具有共犯之關係?有無刑責?亦為起訴請求審判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置而未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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