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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帛)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帛,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獲准更名)與林源廣(業經判刑確定)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共同為廢棄物之載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警查獲,經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上訴人與林源廣於該案審理中為矇蔽法院以便脫免刑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明知受文者為「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影本(下稱系爭函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變造之公文書,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系爭函文後,再共同以提出答辯狀並附上系爭函文之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狀提出該變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
惟其事實僅載稱:上訴人明知受文者為「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影本,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變造之公文書云云。
對該公文書究係如何變造者?其內容如何?則未明確認定,致事實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
(二)刑法上所謂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至變造文書,則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系爭函文,形式上欠缺發文日期及字號,經第一審法院於前案審理中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查真偽,據函覆:「並非本所核發,原因如下列三點:㈠其主旨及說明內容雖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集民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相同,惟該函受文者為「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公司非如「洪洋」(按指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下同),亦即本所未曾同意「洪洋」進入本鎮公有棄土場倒任何工程之棄土。
㈡其受文者「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字體與本所由公文管理系統所印製字體不同。
㈢本所核發之公文應具有發文日期及字號,附件二(指洪洋)無上述二項。」
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集鎮民字第九一○○○○一七七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證人即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李柰珍並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函影本並非集集鎮公所核發,但該公所曾發與系爭函影本內容一致之函予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公司等語明確。
而認系爭函文係經由發予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公司函加以變造等旨(原判決理由一之㈡)。
惟查依集集鎮公所上開覆函及證人李柰珍所述,固足認系爭函文非屬真正,然就系爭函文係就真正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造其內容?抑係仿該真正之公文書而予制作?仍屬不明,此與系爭函文究係偽造抑變造者之認定攸關,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未於判決詳述其認定係屬變造之公文書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依卷內資料,已定讞被告林源廣於原審證稱:伊開車至南港交流道等張簡家發引導其前往載運廢棄物,當時同行者尚有田信光及田信民,張簡家發有拿通行證及另外兩張紙給伊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
上訴人因而聲請傳喚田信光、田信民作證,以究明偽造文書之人(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三二頁),原審亦已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惟該二人經通知未到庭,雖辯護人因而聲明捨棄傳訊(同上卷第一二九、一四一、一四二、一四八頁)。
然法院基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既認為有調查必要,原不受其捨棄聲明之拘束,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證人有如何不能再行傳喚到庭,或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亦就上訴人部分以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亦於當事人欄併列檢察官為上訴人。
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行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對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則未予論列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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