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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宣告緩刑肆年。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其向盛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領取如原判決《下同》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十萬五千元,及提供附表所示一百三十五人之身分證資料予盛裕公司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及其本來是受僱於盛裕公司,後來自己出來包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盛裕公司之砂石、級配之運送等語),證人即已定讞同案被告盛裕公司董事長王源林(於高雄縣調查站陳稱:上訴人向盛裕公司供應級配原料迄今,是盛裕公司之級配原料外包商。
包括運費在內,上訴人平均每月供應二百多萬元之級配原料予盛裕公司,上訴人由於每月要向公司支領二百多萬元供應級配原料價金,相對的即須提供發票予盛裕公司,惟上訴人本身沒有發票提供,因此即以該一百三十八名《按應係一百三十五名之誤》人頭提供予盛裕公司避稅用;
於第一次偵查中陳以:上訴人本在我公司任職,到八十七年間他自己做,公司的工程由他承包,他負責自己找車子運送碎石,車子我不管,由他負責車輛幫我運貨云云)、證人王再傳(證稱:上訴人原在盛裕公司負責車輛及人員調度,中間有辭職去做生意等語)、徐玉美(證以:於八十七年間係在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畜產試驗所服務,並未受僱於盛裕公司或上訴人等語)、馬保慶(證陳本件逃漏稅額之計算方式)之證言,盛裕公司對附表一百三十五人之通知函(載明:扣繳憑單是由包商甲○○先生所提供資料《包商住址:高雄縣旗山鎮○○里○○街十九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若資料有任何疑問,請速向包商或來電本公司會計連絡、查詢等語)、盛裕公司寄送通知函之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水七管字第09350137880 號函(略稱:高屏溪水系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已全面禁採,故盛裕公司八十七年間僅能向代表荖濃溪東振新段《第二區》之朧偉祥公司或其他聯管公司《樹橋砂石公司或衛道砂石公司》購買砂石等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函(載以:上訴人逃漏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個人綜合所得稅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盛裕公司,因八十七年間只有朧偉祥公司是政府核准採砂之合法公司,所以在八十七年間盛裕公司都向朧偉祥公司購買砂石,並派我在該處擔任工頭,負責調度車輛及工人,我向盛裕公司領取之二千九百十萬五千元,就是用來發放給我幫盛裕公司僱請之砂石車司機及臨時工之運費及工資,附表所示一百三十五人即係我幫盛裕公司找來之工人,並由工頭提供該一百三十五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我再交給盛裕公司會計製作扣繳憑單,我並未向盛裕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及運送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憑取;
證人周天寶、林福字、陳保珍、江秀鳳、黃林發之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並說明:(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當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尚未制定施行。
而調查員蔡秋男於詢問王源林過程中,於取出筆錄後有向王源林表示:「這是制式的,不需要請律師吧?」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顯見蔡秋男於製作王源林筆錄前,有提示權利告知事項,且有詢問王源林是否有意選任律師。
否則,何須表示「這是制式的,不需要請律師吧?」等語。
再者,調查員在詢問過程中,已給予王源林查詢扣繳憑單上所載資料來龍去脈之機會,亦有當日錄音譯文可參,顯見調查員已就王源林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給予辯解之機會,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又王源林於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庭訊時,均未提及在調查時遭調查員誤導,是其嗣後自第一審第二次審理時起稱:調查中所述係出於誤導云云,已難憑信。
況且本件係因高雄縣調查站接獲徐玉美檢舉被盛裕公司虛報薪資所得,乃向國稅局調閱盛裕公司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再調取盛裕公司健保資料,發覺兩者人數差異太大,乃通知王源林製作筆錄。
而王源林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前,已被告知係因盛裕公司填製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人數與向健保局投保之人數有甚大之差距。
當時王源林有打電話給其會計,其會計並傳真一些必要資料,王源林當場並提供郵局交寄大宗郵件收據等情,業據蔡秋男在第一審證述在卷,並為王源林所不否認。
是王源林在調查站,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衡情如果上訴人僅係盛裕公司員工,前開盛裕公司通知函上何須記載上訴人為「包商」及其聯絡電話、地址以供聯絡,又何須載明「來電『本公司會計』連絡」,而將「包商」及「公司會計」分別記載?均可見上訴人對盛裕公司而言,確係包商,而非公司內部之職員。
(三)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之投保單位均係在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始改為盛裕公司,再參酌前開證據資料,則證人即盛裕公司之會計陳郭月英、劉淑慧、證人朱少寶、孫榮隆及蔡仕鵬所述:上訴人為盛裕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車輛及人員之調度云云,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四)上訴人於調查中供稱:「盛裕公司所有砂石車都是交由我對外僱用,另怪手也是我負責僱用,所有砂石原料都是自河床溪底載至交給公司或工程包商使用」,及於第一審自承:「(每月供應二百多萬元之級配原料予盛裕公司?)是的。」
等語。
顯然上訴人確有供應盛裕公司所需之砂石原料,是上訴人自原審更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及於更二審辯稱:盛裕公司之砂石原料均向朧偉祥公司購買,我只是負責運送云云,顯非真實。
而高屏溪水系既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即已全面禁採,僅朧偉祥公司有權開採砂石,佐以證人張自然(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間任職於高雄縣調查站,負責旗山地區情報蒐集及犯罪線索調查工作)於原審更一審證述:在八十七年間,旗山溪底盜採砂石情形非常嚴重,曾經查獲數件盜採砂石後再賣給合法砂石公司之案件等語,而且政府全面禁採砂石,僅保留少數幾家公司得以合法開採後,砂石供應量減少,則砂石公司為求生存,而購買盜採之砂石亦屬情理之常。
綜合以上各節,足認本件係上訴人自行僱工盜採砂石後,再出售予盛裕公司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於調查站之陳述,因其受詢問時,未經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且係經調查員不當之誘導,而為錯誤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僅以「對其防禦權並無重大影響」為由,遽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二)依上訴人及王源林於調查站之供述,上訴人係盛裕公司之員工,為負責在溪床調度挖級配原料之怪手及載運挖得級配原料至公司碎石場之車輛之工頭,其因而代為向公司請領以「方」為計算單位之車資及挖土機工資,轉給司機及工人,每月平均約代公司發放近二百萬元之工資。
又縱認依勞工保險卡之記載,上訴人非盛裕公司員工,惟亦應為祥裕公司之員工,豈有既為祥裕公司員工,又為盛裕公司包商之理,原判決採證已違論理法則,且就以上各點,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逃漏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個人綜合所得稅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
並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林於調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及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僱於盛裕公司,非承包商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
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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