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81,20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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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七)以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緣其經營之應召站旗下小姐戴○琪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加州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與張○泓完成性交易後,見張○泓之手提袋內裝有夏普DV攝影機,因認張○泓以該攝影機拍攝二人之性交過程,旋於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向上訴人回報並告知戴○興(另案審理)此事。

上訴人見有機可趁,即通知謝○和,再由謝○和指使李○叡偕同洪○嘉、柯○源、游姓少年(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其真實姓名詳卷;

以上五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前往加州汽車旅館與戴○興會合,渠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叡、洪○嘉、柯○源、戴○興及游姓少年一同進入加州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內,由李○叡質問張○泓,張○泓表示未偷拍,並主動將攝影機交付李○叡檢查,李○叡檢查後並未見有盜錄性交易過程之影像,即與謝○和聯繫,謝○和指示將張○泓押至彰化市中央路旁之西門加油站會合,李○叡等五人即將張○泓強押至戴○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R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中央,由洪○嘉及游姓少年坐於兩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柯○源則坐在副駕駛座,又張○泓應李○叡之要求而交出其所有車牌號碼○○○○—HQ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鑰匙,李○叡即駕駛乙車,同駛至西門加油站接謝○和坐上乙車,謝○和上車後,即與李○叡決議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殯儀館。

至殯儀館後,謝○和即對張○泓恐嚇稱:「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是要剁腳筋或是就地掩埋,除非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出來解決」等語,使張○泓心生畏懼,答應向其太太拿提款卡領款交付,之後即由李○叡駕駛乙車,搭載洪○嘉、柯○源及游姓少年續押張○泓至其太太之工作場所取提款卡,李○叡等人離開殯儀館後,上訴人才抵達殯儀館,謝○和再由上訴人搭載離開。

李○叡等人強押張○泓至其太太之工作場所途中,見大勢已定,故讓游姓少年及柯○源先行下車返回李○叡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再前往張○泓之太太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旁之工作場所。

抵達時張○泓先以手機聯絡其太太拿取提款卡之事,其太太表示工作忙碌要其自行上樓拿取,李○叡即以聯絡方便為由取走其手機,再由張○泓獨自下車前往拿取提款卡。

張○泓取得提款卡後,即聯絡李○叡一起前往銀行,領取五萬七千元交給李○叡。

李○叡拿到錢後,馬上與謝○和聯絡,但謝○和認金額過少,李○叡乃向張○泓表示這樣還不夠,張○泓即將其皮包交付李○叡並表示就只有這些了,李○叡遂取走該皮包內之一千一百元現金,而將皮包歸還張○泓,之後即以乙車搭載張○泓至彰化市辭修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再將乙車返還張○泓。

謝○和另命戴○興駕駛甲車至該處接應李○叡到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李○叡遂在保養場旁將向張○泓恐嚇所得之五萬八千一百元交給謝○和。

事後上訴人、謝○和、李○叡、洪○嘉、游姓少年、戴○興、柯○源同至彰化縣和美鎮之夏威夷KTV慶功時,謝○和才將張○泓所有之攝影機及五萬八千一百元交給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當場決定將攝影機轉交給不知情之戴○琪處理,並將二萬元由謝○和交給李○叡,指示李○叡轉交給洪○嘉、游姓少年、戴○興及柯○源每人四千元花用,惟因洪○嘉有事先行離開,因此李○叡僅於夏威夷KTV外將錢轉交給游姓少年、戴○興及柯○源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原判決事實對上訴人之行為僅認定:上訴人見有機可趁,即通知謝○和,再由謝○和指使李○叡偕同洪○嘉、柯○源、游姓少年等人前往加州汽車旅館與戴○興會合,而由李○叡、洪○嘉、游姓少年、戴○興、柯○源等五人強押被害人張○泓,嗣謝○和與上開五人會合後,並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事後上訴人、謝○和、李○叡、洪○嘉、游姓少年、戴○興、柯○源同至彰化縣和美鎮之夏威夷KTV慶功時,謝○和才將向張○泓取得之攝影機及五萬八千一百元交給上訴人處理等情。

如果無訛,究上訴人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且所謂上訴人「通知」謝○和云云,究其通知之事項為何?有無指示謝○和等人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謝○和、李○叡、洪○嘉、游姓少年、戴○興、柯○源等人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指使?上訴人與渠等有如何之共同犯罪之謀議?均屬不明,其事實尚欠明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

而其理由說明以:上訴人指示謝○和強押被害人,並恐嚇取財在先,復於取得款項後,分配金錢在後,顯見其與謝○和、李○叡、洪○嘉、戴○興、柯○源及游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四行),亦嫌失據。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證人謝○和、戴○琪、李○叡、陳○娟偵查中之證述,而認上訴人共同參與犯罪等旨。

然依其所援引上開證人之證陳,與上訴人有關之部分,似僅為:證人謝○和陳稱:上訴人是老闆,交待伊處理本件偷拍事件,沒有交代要拿多少錢,之前沒有過這種事及上訴人事後分配金錢;

戴○琪證以:(問:妳有無告訴阿七?)有,我有打電話告訴阿七;

李○叡證陳:事後一起唱歌,由上訴人分錢;

及陳○娟證謂:上訴人是老闆,伊與謝○和都是幫上訴人處理事情的各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九行)。

以上所陳,如若不虛,固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應召站的老闆,及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後,上訴人有到場分配贓款。

然能否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不無疑義,究實情如何?仍屬不明,而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依上開證人所陳,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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