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85,20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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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
樓(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

、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民國八十四年生,姓名年齡詳卷)係居住於台北市南港區同一公寓之對門鄰居,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下午,在其住處樓梯口等候A女放學返家,伺機擋住A女,強行拉至其住處房間內,鎖上房門,強脫A女外衣,並喝令A女自行褪去衣物,A女雖加反抗,上訴人仍以強暴方法對A女親吻、撫摸,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

數日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上訴人復行起意,利用A女因前次遭其強暴反抗無效,且不反對之猶豫心態,在其住處樓梯口等待A女放學,要求A女至其住處四樓或五樓房間內,予以親吻、撫摸,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先後性交六次得逞。

嗣A女家人發現有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醫院檢查,始發覺A女已懷孕十九週等情。

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上訴人第一次係以強暴方式,將A女強拉至其住處房間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既經證明,則上訴人「在何處拉被害人的手」、被害人「何時知上訴人欲對其性侵害」及「如何得知」等犯罪經過細節,與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無涉,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非理由應敘述之事項,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其中「本院」一語係「第一審法院」之誤繕(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行),屬更正之問題,核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

再,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六次部分,均係分別起意為之,並非「集合犯」或「接續犯」所得涵括,應予分論併罪,判決內已併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九行)。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數罪併罰論處,造成刑罰輕重失衡之違法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意旨其餘所稱A女之陳述如果實在,則上訴人強拉其手時,何以未大聲呼救?A女身高一百四十公分,體重四十公斤,上訴人如何能將其拉至四樓?如予強拉,何以未見身體擦傷?且上訴人與A女性交,均會給予(新台幣)五十元或一百元,A女若無意願,上訴人亦不勉強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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