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八Q─七0九一號小貨車一輛,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元。
因上訴人分期付款之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匯豐汽車公司負責對保之職員陳義雄要求上訴人追加連帶保證人。
乃上訴人未經其父母吳庚申、吳林枝葉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簽「吳庚申」、「吳林枝葉」署名;
上訴人復委託不知情之陳義雄代刻「吳庚申」、「吳林枝葉」印章各一枚,加蓋在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交予陳義雄,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吳庚申及吳林枝葉。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上訴人即未按期繳款,並將小貨車典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匯豐汽車公司即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三十萬九千元等事項,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吳庚申、吳林枝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匯豐汽車公司始知其情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恝置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論斷於不顧,摭拾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部分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至上訴人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吳庚申」、「吳林枝葉」署押,該不詳姓名者是否確已成年且不知情,上訴人如何「利用」該不詳姓名者,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
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部分及本票係出於偽造,業經嚴格證明,則兩者偽造日期是否為同一日,筆跡粗細何以不同,偽造之印章係上訴人或不知情之陳義雄所加蓋等枝節問題,亦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本不屬科刑判決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說明,或敘述之部分內容有所不符,仍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趙健次等人,及對上訴人及陳義雄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判決內已加敘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十行)。
上訴意旨猶執此再事爭辯,並漫稱陳義雄未確實對保,顯有嚴重業務上疏失,難免有被匯豐汽車公司索賠之危險,衡情亦有偽造之嫌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