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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岳律師
林發立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訊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城公司)負責人、股東,且原均為千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員工,明知「五形八畫」創作圖集為邱贊文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創作,共完成三集,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
創作完成後,將著作權轉讓耑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耑越公司)。
八十九年五月間,耑越公司將其中第一、二集著作權讓與千裕公司。
第三集「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圖形(下稱上開五個圖形)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創作完成,同年九月間委請百利大實業有限公司製版於行動電話外殼上。
後耑越公司授權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將「五形八畫」運用於產品上。
同年十月間,乙○○、甲○○委由耑越公司提供圖形中之「地球」、「海星」、「骷顱頭」及「恐龍眼」四個圖形為背景之行動電話外殼照片,製成宣傳海報,供訊城公司參展及行銷之用。
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向耑越公司索取含有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試樣品後,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向耑越公司及授權之百利達公司採購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乙○○以訊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百利達公司業務經理郭獻隆簽約,由百利達公司授權訊城公司銷售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共六萬支,並約定訊城公司不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同類生產。
乃乙○○、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含有上開五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以甲○○名義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及向中國大陸地區為著作權登記;
再於同月五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耑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向大陸地區「勁輝塑膠手袋廠」(下稱勁輝工廠)出示前揭著作權登記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勁輝工廠製造行動電話外殼,並擅自於行動電話外殼上重製上開五個圖形,侵害耑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耑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循線查悉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原判決以「五形八畫」創作圖集係邱贊文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創作,共完成三集,其中第三集之上開五個圖形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創作完成,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並就上訴人等所提大陸地區凱登公司報價單、收據、送貨單等影本,及證人孫英豪、廖家生所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至上開五個圖形創作完成日期,原判決事實內雖僅記載「八十九年八月間」,而未認定其確實日期,仍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不得任意擷取片段證據資料,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復查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受保護,不以辦理註冊或登記為必要。
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故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於該著作權被侵害時,自屬被害人。
耑越公司係上開五個圖形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本件由耑越公司提起告訴(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自屬合法。
原判決理由內關於「告訴人邱贊文」部分之記載,顯係誤植,乃更正之問題,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另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持己見漫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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