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90,20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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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二一三、二四四一、二八五六、三0三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併諭知適當之從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侯宏吉與曾志傑(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商議架擄「周耿民」向其家人勒贖,目標新台幣(以下除標明幣別外,均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美金五十萬元,乃推由曾志傑另行招募綽號「鴨子」蘇蔡團(已判刑確定)及甫滿十八歲綽號「石頭」之被告加入,約定事成後給予蘇蔡團、被告每人各一百萬元作為酬勞,蘇蔡團、被告乃應允之。

旋由侯宏吉、曾志傑先至台北縣汐止市周耿民住所勘查地形二次,曾志傑又自行往白沙灣公司查看,並由侯宏吉先行出資三萬元交予曾志傑購買作案工具。

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曾志傑、蘇蔡團、侯宏吉及被告等四人,卻進入白沙灣公司開放園區內周耿民之兄周耿弘居住之建築物內,擄走「周耿弘」勒贖等情。

如果無訛,被告與侯宏吉等人最初擄人勒贖之對象究竟係周耿民抑或周耿弘?其等何時起意擄周耿弘勒贖,而為犯意之聯絡?彼等擄人勒贖之對象(客體)有無錯誤?原審未予究明論述,遽謂侯宏吉、曾志傑、蘇蔡團、被告自始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意圖為不法得財綁架周耿弘而向其家屬勒取贖金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第六項),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始終辯稱僅單純討債,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

原判決認定侯宏吉與曾志傑商議架擄周耿民向其家人勒贖後,推由曾志傑另行招募蘇蔡團及被告加入等情。

理由欄則說明縱被告及蘇蔡團初始係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參與,就侯宏吉、曾志傑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難謂無於嗣後變更犯意,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續予參與犯行等語。

究竟被告係以非法討債或擄人勒贖之犯意加入前開犯行?原判決之認定、論述不明,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侵入周耿弘居住處所,下手擄周耿弘前,意外遭外籍勞工 Balmadres Imelda Villarin(下稱伊曼達)發現,侯宏吉為免打草驚蛇,即抓住伊曼達右手臂對其施強暴、脅迫,控制伊曼達行動自由後,伊曼達乘機掙脫逃離,侯宏吉隨後持開山刀追出,蘇蔡團見狀前往支援,伊曼達於屋外奔逃時,不慎跌倒,遭侯宏吉、蘇蔡團抓住,押回屋內加以控制,非法剝奪伊曼達行動自由,另曾志傑及被告對周耿弘施強暴、脅迫,於侯宏吉、蘇蔡團將伊曼達押回屋內後,共同擄走周耿弘對其家屬勒贖等情。

如果無訛,被告對於侯宏吉、蘇蔡團非法剝奪伊曼達自由部分,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能否謂被告僅有擄人勒贖之故意,對於妨害伊曼達行動自由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茍被告對剝奪伊曼達行動自由部分應共負其責,則其犯行侵害二個犯罪客體之法益,於擄人勒贖外,對伊曼達尚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原判決遽謂被告等所為妨害伊曼達行動自由部分之行為,應為擄周耿弘勒贖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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