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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適當之從刑。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其警詢自白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有不當。
又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排除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令伊深感無奈云云。
惟查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以外,並審酌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達十.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依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之施用量(即每一星期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一公克),已遠逾其自行施用所需;
且警方復查獲上訴人所購買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二百九十七個等補強證據,而據此認定上訴人於販入安非他命後另萌生販賣之意圖,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其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係屬不當,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排除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謂其深感無奈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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