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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原住台灣省雲林縣四湖鄉泊子村泊子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
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上揭法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未具體加以爭執或主張其所犯非屬上揭法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者,自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始行主張被告所犯係非屬上揭法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說明: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尚難認與被害人蔡清溝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應無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云云(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最末一行)。
第一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蔡清溝之行為,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內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僅指陳被告等有傷害蔡清溝之犯行,並未主張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蔡清溝致死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而其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雖泛謂蔡清溝之死亡為被告等所引起,請求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適法或有罪之判決云云,但並未具體主張或爭執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亦未請求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上述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理由第一段末端雖記載「檢察官追加傷害致死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
然所謂追加起訴,係指檢察官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而言。
如果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該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加以審判,即非檢察官所得追加起訴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有傷害蔡清溝之罪嫌,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蔡清溝又確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指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則蔡清溝死亡之結果與原起訴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二者合併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法院原得一併加以審判,而非檢察官所得追加起訴之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起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本件依第一審卷存資料,並無檢察官所提出之追加起訴書,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之記載,是原判決理由記載「檢察官追加傷害致死罪嫌」一節,顯與卷存資料不合,應係出於誤載,惟此尚不影響於本院對於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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