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95,20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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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三千九百六十片沒收;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清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清泉在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盜取」該公司暨其實際負責人胡漢錫之印章(各一枚),旋在台南地區某處偽造新潮社公司授權「雅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並盜蓋上述印章於該偽造之授權書上等情,而認定上訴人與黃清泉有共同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然原判決僅泛稱由黃清泉「盜取」上開印章云云,究竟所謂「盜取」之涵意為何?與「竊取」或「竊盜」有無不同?上訴人推由黃清泉「盜取」上述印章之方法與過程如何?渠等有無將上述印章據為己有之意圖?盜用後有無將上述印章歸還?此與上訴人與黃清泉是否另共犯竊盜罪有關,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黃清泉「盜取印章」之主觀意圖與實際行為過程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

㈡、原判決依據黃清泉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黃清泉係「盜蓋」新潮社公司暨其實際負責人胡漢錫之印章,以偽造前述「版權聲明授權書」等情。

然證人胡漢錫於第一審證稱:「(版權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我無法確定,但是我的章不是這樣。」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

而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黃清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則依據黃清泉在該案件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等證據,認定黃清泉有「偽刻」新潮社公司暨胡漢錫之印章各一枚,而在前述「版權聲明授權書」上偽造「新潮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三枚及「胡漢錫」之印文四枚之事實,並於其判決主文第三項將上述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宣告沒收,有該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

則黃清泉究係「偽刻」抑「盜用」上述印章以偽造前揭「版權聲明授權書」?即有進一步探究明白之餘地。

胡漢錫所述上開「版權聲明授權書」所蓋之印章與其印章不同一節是否可信?黃清泉在本件第一審中既證稱其係「盜用」上述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何以於其本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卻又自白係「偽刻」上述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其原因何在?蓋用於上述「版權聲明授權書」上之新潮社公司暨胡漢錫之印章各一枚究係真正抑出於偽刻?此與上述印章暨蓋於該「版權聲明授權書」上之印文是否均屬偽造而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攸關,自有詳加根究釐清明白之必要。

原判決對以上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與黃清泉係「盜用」新潮社公司暨胡漢錫之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尚嫌調查未盡。

又新潮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永秋」(見他字第七八七號偵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而黃清泉曾在該公司任職,業據證人胡永秋、黃清泉及胡漢錫分別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偵卷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審卷㈡第一二八、一三○頁),則黃清泉似應知悉新潮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永秋」之事實,何以其未盜用「胡永秋」之印章,卻盜用「胡漢錫」之印章以偽造上述「版權聲明授權書」?其原因何在?此與本件實情之發現亦有關聯,原審未一併向黃清泉究詰訊問明白,亦嫌調查未盡。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有持黃清泉所偽造之「版權聲明授權書」向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行使之犯行,但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與黃清泉共同「盜用」新潮社公司暨其實際負責人胡漢錫之印章,以「偽造」上述「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盜用印章」及「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並謂該部分犯行應為其行使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十行)。

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前揭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

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持黃清泉所偽造之「版權聲明授權書」委託不知情之力全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非法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共計二萬六千片等事實(見本件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二行),則依上述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私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因與起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其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

再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有「盜用印章」之事實,並未認定其有「盜用印文」之行為,卻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盜用印文」之行為加以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八至十行),而置上訴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予不論,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盜用」新潮社公司暨胡漢錫之印章及「偽造」前揭小叮噹光碟「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無非以黃清泉在第一審證稱:伊先與上訴人洽定重製及販售上述小叮噹光碟版權事宜,事後才與新潮社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漢錫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然經胡漢錫拒絕,惟經其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要求出具新潮社公司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上訴人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九行)。

然黃清泉僅證稱其將胡漢錫拒絕販售小叮噹光碟版權之事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要求其出具新潮社公司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上訴人等語,並未明白指稱上訴人有建議或要求其盜用新潮社公司及胡漢錫之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實,則上述盜用印章及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事,究係出於上訴人與黃清泉之共同謀議?抑黃清泉個人之行為?即有不明。

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有與黃清泉共同「盜用」新潮社公司暨胡漢錫之印章及「偽造」前揭小叮噹光碟「版權聲明授權書」之犯行,尚嫌調查未盡。

㈤、原判決以黃清泉於第一審證稱:伊先與上訴人洽定「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壓片重製及經銷販售事宜,事後才與新潮社公司負責人胡漢錫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然經胡漢錫拒絕,惟經其告知後,上訴人仍要求出具新潮社公司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三四頁),核與證人胡漢錫於第一審證稱:新潮社公司僅擁有小叮噹卡通之錄影帶部分版權,並無VCD部分之版權,該公司並未將小叮噹卡通之版權轉授予他人。

黃清泉任職於該公司期間,曾因該公司未擁有小叮噹卡通之VCD部分版權,而向其提及是否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然其因認該部分錄影帶發行已久,且數量甚鉅,故決定先行放棄,待有新片出版時再行購買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頁)相符,因認黃清泉上開證述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八頁第八行)。

然胡漢錫既謂黃清泉於任職新潮社公司期間,曾因該公司未擁有小叮噹卡通之VCD版權,而向其建議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但經其表示放棄等語。

若其所述可信,則黃清泉事先應已知悉新潮社公司並無上開小叮噹光碟版權之事實,其又何致於先與上訴人洽定重製及販售上述小叮噹光碟事宜,事後再與胡漢錫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是黃清泉與胡漢錫二人所述不無齟齬,原審未加以根究釐清明白,遽認黃清泉上開證述與胡漢錫所述相符,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嫌調查未盡。

㈥、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即小叮噹卡通之VCD)共計三千九百六十片,而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之。

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除在幼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興炫)查扣上述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外,另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及周瑾光所經營之僮書房兒童圖書社分別查扣上述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千八百三十六片及二十一片,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第七十九、八十三頁)。

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僅有三千九百六十片,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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