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13,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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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中縣清水鎮○街路觀音巷三十八號「鴻鋮工程行」負責人。

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陳麗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基公司)電焊工程,自洽基公司領取固定之工資總額,應在臨時工資支付憑證上具領人蓋章欄內蓋章表示領取工資後,用以申報工人及其個人之薪資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使其向洽基公司所領取之工資得以全數支領,明知告訴人乙○○僅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受僱於洽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並未受僱於洽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洽基公司領取工資時,竟將乙○○於上開受僱期間,為辦理勞保而留存於該工程行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洽基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並利用該會計,在其製作之臨時工資支付單上具領人蓋章欄內,盜用乙○○印章,偽造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支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合計支領三十萬元,具收據性質之臨時工資支付單十二紙,由被告領得該工資三十萬元,並交付行使該臨時工資支付單十二紙於洽基公司。

被告利用乙○○名義領取自上開薪資三十萬元後,並漏報其八十九年度該三十萬元之個人綜合所得,以此詐術逃漏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計一萬七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正確性及使乙○○有遭核課該綜合所得稅之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00000000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與函附之告訴人八十八年度薪工資暨伙食津貼請款單、告訴人入出境資料(第一五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七十五頁),指訴其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鴻鋮工程行工作,且多數時間出境離開台灣,被告竟另利用上開同一方式,虛報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全年均在鴻鋮工程行工作,領取工資五十六萬四千元等情;

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受其僱用之時間確僅八十七年間(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此部分告訴之事實苟屬非虛,核似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非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虛報之對象與方式均相同。

則此部分究否成立犯罪,與本案犯行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各節,即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原審均漏未審酌,並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記載與說明,顯有未合。

(二)、原判決援引告訴人之供述,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領取薪資、津貼等,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八十七年間於鴻鋮工程行任職時,為辦理勞保交由被告保管而遭被告盜用。

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領取工資而蓋於相關收據上具領人欄之告訴人印文,似非出於同一印章,則告訴人交予被告保管卻遭盜用之印章究為何者?本件被告蓋用之告訴人印章究係真正或偽造?亦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辨明,遽為判決,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是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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