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15,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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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辯稱: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下稱石井村)村長及各鄰鄰長每月有例行之餐敘,該次在「鄉村土雞城餐廳」之餐會適由上訴人做東,而上訴人於往年之聚餐亦曾贈送茶葉給與會者,上訴人於該次聚餐依往例贈送與會者茶葉,其用意係在推銷茶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等情。

而證人彭茂松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每年聚餐都有送茶葉;

證人余煥章證稱:……上訴人之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鄰長聚餐時,有送過茶葉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非無據,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在「鄉村土雞城餐廳」,各贈送二罐東方美人茶葉與張桐福、彭茂松之行為,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

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論斷說明:余煥章於九十五年三月初鄰長聚餐時,雖收受上訴人贈送之茶葉,然余煥章當時不知上訴人有參選,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核與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上訴人苟有利用在「鄉村土雞城餐廳」餐聚之機會,以致贈茶葉之方式向張桐福、彭茂松賄選,衡情上訴人當無不向余煥章賄選之理由。

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其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國鈞先後供述各情不盡一致,原判決僅採張國鈞不利上訴人供述部分,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而對張國鈞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

㈣、證人林運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在伊家前方路上幾百公尺處,收受上訴人之茶葉,係半路上相遇上訴人就把茶葉拿給伊;

上訴人於送伊茶葉時,並未拿文宣或名片給伊等情,而林運忠嗣並未投票給上訴人,且林運忠上開供述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運忠係在其住處收受茶葉,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法有違。

㈤、證人徐國棟先後供述各情不盡一致,原判決說明徐國棟供述各情相互扞格,惟未說明何以徐國棟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其理由欠備。

另上訴人係在「鄉村土雞城餐廳」聚餐時,一併贈送茶葉與徐國棟,而當時上訴人仍未決定參選石井村村長,則徐國棟收受茶葉時,顯無從與上訴人達成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合意。

乃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曾經致贈內含二罐東方美人茶之茶葉禮盒提袋,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桐福等六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於農曆春節及元宵節期間,禮貌拜訪鄉紳而順便攜帶自家茶葉當作伴手禮,用以探詢村民對伊參選村長之意見,該茶葉不足以影響受禮者投票之意向,其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然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桐福等六人均係石井村村民,就石井村村長選舉均有投票權,業據張桐福等六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自承。

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於致贈茶葉時有對受禮者表示,如果有機會登記參選石井村村長,請大家牽成(台語),讓伊有服務村民之機會,受禮者大都向伊表示伊人品不錯、會支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伊有送自己種的東方美人茶給村民,一盒有二罐,一罐是四兩,一罐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送村民茶葉時有向他們說選舉時支持伊,送茶葉時對他們說這次石井村村長出缺,由伊來為大家服務,請大家牽成,就是支持的意思等情甚詳。

參酌證人張桐福、彭茂松、張達江、林運忠、張國鈞、徐國棟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堪認上訴人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各贈送二罐東方美人茶與張桐福、彭茂松、張達江、林運忠、張國鈞、徐國棟等人,並要求彼等支持上訴人參選石井村村長或選舉時投票與上訴人,張桐福等收受後並表示同意;

又上訴人自承所交付之茶葉禮盒提袋,各內裝二罐二兩重之東方美人茶,每罐市價約三百元,亦即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每人價值六百元之茶葉,則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彼等相互間顯已構成對價關係,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核與事實相符,係屬事實。

張桐福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上訴人贈送茶葉時,僅就其參選村長之事徵詢伊意見云云,然張桐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述及上情,且其就相關情節之供述,先後不一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彭茂松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上訴人贈送茶葉時,並未談什麼等語,核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張國鈞嗣雖亦參選該次石井村村長選舉,惟依張國鈞所供述之內容,足見張國鈞係嗣後才決定參選,其與上訴人已成立之賄選犯行無涉;

徐國棟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因鄰長在「鄉村土雞城餐廳」聚餐,收受上訴人所贈送之茶葉,但上訴人目的是要彼等代為推銷云云,然其與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

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上開自白之內容,參酌張桐福、彭茂松、張達江、林運忠、張國鈞、徐國棟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且林運忠並明確供稱上訴人到伊家,送伊二罐東方美人茶葉(原判決理由欄乙、二、㈤)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與卷證不符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採張國鈞、徐國棟等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認張國鈞、徐國棟等其餘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且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之理由。

縱認原判決對上訴人辯解及張國鈞、徐國棟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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