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19,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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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

七、六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負有為民眾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製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公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因擔任警員職務之故,而與王文慶(已判刑確定)熟識。

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竊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均未尋獲車輛,竟與王文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原判決附表尋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連續多次自行填載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製作何湯雄、許師榮、賴旺才、勞蔚明為受訊人之偵訊筆錄或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出示偽造之勞蔚明身分證件、行車執照,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力源填寫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利用不知情之同事于世龍填載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再由王文慶於附表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當事人簽章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具領人欄、筆錄之受訊人欄偽造「勞蔚明」、「何湯雄」、「許師榮」、「賴旺才」之署名並捺指印,暨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師榮」、「賴旺才」、「尚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收執第三聯之車輛尋獲證明單,並影印偽造勞蔚明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留存,以此方法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且將偽造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由上訴人持交警局保管,而行使之,再委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辦人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持向各該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何湯雄、許師榮、賴旺才、勞蔚明(勞蔚明部分不含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車輛失竊尋獲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法予以減刑,另就檢察官起訴以上訴人另涉圖利、竊盜罪嫌部分,前者因法律修正,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後者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竊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均未尋獲車輛,竟與王文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多次自行填載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製作何湯雄……為受訊人之偵訊筆錄……」,理由壹、一、(一)則說明「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或管領人顏秋圍、何湯雄、許師榮、賴旺才、勞蔚明警訊中均指稱並未於附表所示尋獲時間尋獲失竊車輛,並前往警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等情(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卷第十六頁至二十頁)足證附表二所示車輛尋獲手續皆係他人冒名車主辦理無訛,各該署名、指印、印文均屬偽造。

……」然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偵查卷內,僅見顏秋圍、賴旺才、勞蔚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之筆錄,其餘卷內,亦未見有何湯雄、許師榮(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相關筆錄,是否指警員並未傳訊被害人何湯雄、許師榮?原判決此部分引用二人之筆錄及陳述內容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果被害人許師榮並未到庭陳明,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失竊之車輛是否確已尋獲?抑亦為他人冒名申報尋獲?事涉此部分車輛尋獲證明、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訴人為被害人許師榮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是否虛偽?上訴人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論斷,本院亦無從為其適用法律上當否之判斷。

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與王文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此方法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且將偽造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由甲○○持交警局保管,而行使之,再委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辦人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持向各該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理由貳、則說明「……二、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登載於汽機車監理機關之異動資料部分)、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部分)。

……」,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然上開上訴人「委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辦人員……持向各該監理站行使」之文書內容為何?係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抑或其他文書?有無上訴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文書名稱及內容為何?否則如何據以論斷上訴人構成「共同連續行使」之罪?又「使不知情之監理人員登載」之內容為何?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事實未予明確記載,本院已無從為其法律上適當與否之判斷。

而原判決理由貳、二、說明「被告填載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並製作何湯雄……之筆錄……,出示偽造之勞蔚明身分證件……再由王文慶於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當事人簽章欄……偽造『勞蔚明』……之署名並捺指印……且將偽造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由甲○○持交警局保管行使,顯見被告與王文慶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未敘及前揭「委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辦人員……持向各該監理站行使」文書部分二人亦為共同正犯,是否指此部分二人並無共犯關係?如果無訛,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苟認二人此部分亦具有共犯關係,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予敘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再依卷內台北市監理處等檢送之相關辦理車輛尋獲註銷等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車輛(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一四四、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上訴卷第九二、九三頁),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是否均包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尚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如果無誤,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是否亦屬偽造?若屬偽造,上訴人苟就「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部分之行使為共犯,則就其他同時提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亦有共犯關係?況王文慶於原審法院陳稱只有勞蔚明之筆錄、領據係其簽名,其他部分均非其簽名等語(上訴卷第一0九、一九二頁),此有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是否不可採信?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即遽為前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簽名、指印等均屬偽造並為沒收之諭知,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第一審卷第二一一、二一四頁)上「何湯雄」之簽名、指印、「許師榮」指印均漏未予以宣告沒收;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觸犯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罪,原判決理由貳、一、(三)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均屬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理由肆關於圖利及竊盜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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