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20,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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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十二日間止,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在桃園縣龍岡之電動遊樂場或網路咖啡廳、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二巷一弄四十六號林玉龍居住之工寮等處,連續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龍施用,共計五百元四次、一千元一次。

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十二日某時(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林玉龍遭查獲前二、三天),林玉龍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上訴人即至約定地點即上開林玉龍之住處前,交付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龍,數日後林玉龍方將價款交付給上訴人。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林玉龍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二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於前開時地以五百元購自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七八公克)。

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二巷一弄四十六號旁工寮,為警查獲林玉龍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吸管四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詢問林玉龍乃供出先前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查獲當次)係購自上訴人,始予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此項立法目的,旨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該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乃屬當然之解釋。

又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為發現真實,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對被告自白證明力限制之規定,自更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上揭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證明力之佐證,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林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上訴人與林玉龍另案共犯竊盜之起始時間確係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顯然上訴人與林玉龍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相識且往來密切,核與林玉龍稱係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均係向上訴人購買情節相符,而依上訴人與林玉龍之供述,林玉龍亦無挾怨誣指之情形等為其論據。

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龍情事,證人林玉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來源均係向「阿和」者購買,並未提及上訴人有販賣行為

(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七頁),嗣雖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再次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吸用之安甲基非他命均向上訴人購買等語,然於第一審作證時,復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證稱上訴人非其所述「阿和」者(第一審卷卷二第七至九頁),證人林玉龍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究以何者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佐?又本件上訴人與林玉龍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相識且往來密切、林玉龍陳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是否足以擔保林玉龍所稱係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均係向上訴人購買乙節與事實相符?否則如何確信林玉龍於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真實?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況原判決理由二、(七)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部分,說明:「……惟上開購入價格乃被告之片面供述,並無其他佐證,已難以其片面陳述計算購買之價格,否則被告誇大購入價格,即能免除營利意圖之認定,豈非事理之平?……」是否以上訴人所述「購入價格」乃其「片面供述」,因「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誇大購入價格」仍屬可能發生之事,論斷「難以其片面陳述計算購買之價格」?如果無訛,是否以此不採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證明力」?則原判決就林玉龍陳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何以未認該部分亦屬證人之「片面供述」,且因「並無其他佐證」而不予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何以採取不同之證據評價?原判決未予敘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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