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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共同合作開採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沙金礦區(即立達金沙礦)。
嗣該礦區因故未能如期進行開採,致被告心生不滿,明知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係在雙方合作開採該礦區以前,即已由乙○○擔任董事長完成設立登記,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乙○○未經其同意,偽刻「甲○○」名義之私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指述乙○○以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承受礦業權開採計畫書」上用印,將「立達金沙礦」之礦業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乙○○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稱伊與乙○○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乙○○交付伊新台幣六百萬元保證金後,成立「金鴻砂石公司」合作開採,但不知道協議要將「立達金沙礦」採礦權(礦業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之辯解,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為被告與乙○○書寫「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滄德(嗣已改名陳琦豐)已到庭結證:「我們三個(指被告、乙○○及陳滄德)約定先將礦業權移轉到金昌發公司,再調整金昌發公司股權的比例。
……(當天)有我、被告、告訴人(指乙○○)一起去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請蘇秋銖承辦(指代辦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權移轉)。
……(找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辦理)是甲○○(即被告)提議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
蘇秋銖亦到庭結證:「(被告來辦理時)看起來蠻高興的,……伊祇認識被告,……文字(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文件)是我寫的,他們自己用印。
……(會勘的公文)直接寄到被告家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前台灣省礦務局辦理本件礦業權移轉之承辦人吳恩忠、林祥光亦到庭一致證述,受理甲○○(即被告)之礦業權移轉申請,會同雙方前往現場會勘時,被告有親自到場,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及拍攝照片存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可否採納?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被訴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涉嫌誣告之事實,計有二部分,即(虛構)乙○○未經其同意,偽刻「甲○○」名義之私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登記;
及(虛構)乙○○以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承受礦業權開採計畫書」上用印,將「立達金沙礦」之礦業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等不實事項,向檢察官提出誣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原判決雖說明:乙○○將被告擁有之礦業權,移轉給自己家族之金昌發公司,而金昌發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收補償款,復發給金昌發公司。
被告識字不多,因而主觀上認為乙○○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礦業權,尚非故意虛構,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然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涉嫌虛構事實,誣指乙○○偽刻「甲○○」名義印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是否成立誣告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內復無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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