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27,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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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巷4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涉犯(行為時)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諭知上訴人無罪,已為其最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

至於原審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十月,係附屬於前揭無罪判決,其本罪既不得上訴,則上訴人就其附屬於該無罪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自亦於法不合(參考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況所謂「監護」即監督、保護,並為治療,其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回復常態,以消滅其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參考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立法說明),亦難認為對上訴人不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第十九條關於精神狀態之用語、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均有修正,惟監護處分之期間,從「三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下」,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

另本件係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發生停止審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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