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30,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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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

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欲代告訴人陳家如申請信用卡,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連續偽簽「陳家如」或「C—J CHENG」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偽造如其附表壹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三紙,持以向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四張(其中花旗銀行有普通卡及金卡各一張)供己使用,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如其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購物,且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家如」或「C—J CHENG」之署押,以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行使持交各該商店之售貨員,使各該不知情之售貨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上訴人,或持用上開信用卡,冒用陳家如名義向如其附表壹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明知並無消費,竟在台南市○○路六十七號四樓之八其所開設之上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強公司)刷卡,以向如其附表貳所示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額,致使各該發卡銀行誤信確有交易而付款予上強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如及如其附表壹所示之發卡銀行(即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等情。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者應係陳家如及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個人法益,是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者應係「他人」,而非「公眾」,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陳家如』、『C—J CHENG』署押,均沒收」,事實欄雖亦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陳家如』或『C—J CHENG』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三紙」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八行、第九行),但其附表壹則未記載有偽造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另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陳家如』、『C—J CHENG』署押,均沒收」,而依原判決記載,其附表分為附表壹、附表貳及附表參,主文既謂「附表」,似包括原判決附表壹、附表貳及附表參在內。

但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在上強公司持陳家如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以向如其「附表貳」所示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額,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在該「附表貳」所示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家如」、「C—J CHENG」之署押(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且理由內初亦只說明:「被告(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家如』及『C—J CHENG』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嗣復謂:上訴人被訴連續偽造「陳家如」或「 C—J CHENG 」之署名於如其「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二紙,持以行使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二張,再連續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家如」或「C—J CHENG」署押,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認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上訴人係經陳家如同意並授權申請、使用該信用卡,故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與其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五),關於上訴人有無在如原判決附表

貳、附表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家如」或「C—J CHENG」署押,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亦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陳家如已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消費,及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所函送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寄發地址,均為上訴人之住宅即台南市○○路一九二號,難認陳家如對上訴人前述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業已知情,參酌上訴人自承其與陳家如分手後,仍繼續使用陳家如名義之信用卡消費等理由,據謂上訴人所辯其以陳家如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均已得到陳家如之同意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十四行)。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除以上情置辯外,並稱發卡銀行均有徵信作業,陳家如若不同意,銀行不可能發卡等語。

而陳家如於偵查中所具告訴狀即謂:「被告(上訴人)曾向告訴人表示欲替告訴人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使用……後來告訴人果然接獲匯豐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過不久,告訴人又接獲寶島銀行所寄發之另一張……曾向被告詢問原委,被告謊稱『並不是每一家都會核准,故多申請了幾家……』」(見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一頁反面),於第一審復坦陳:「……當初被告(即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因為是我自己要用,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照會我是否確實要申請信用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

另依卷附本件上訴人以陳家如名義向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該三張申請書均記載有陳家如之戶籍地址「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二五四號」、電話「(0七)0000000」,及其工作之公司名稱「燦坤企(實)業」、地址「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三號」、電話「(0六)0000000」等資料,其內甚或指定陳家如之戶籍地址為帳單及信用卡寄送處所(見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八頁),而一般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似均會以電話再向申請人徵信,卷存花旗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三)消信字第六三四號函亦稱:「……查本行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收受陳家如申請花旗VISA、MASTER CARD普通卡申請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致電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在職公司電話,除確認申請人任職於燦坤實業外,並確認申請人基本薪資及現有名下資產等狀況……」(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一九頁)。

如果不虛,上訴人既已向陳家如表示代向數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於核發本件信用卡時,似均已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向申請人陳家如徵信,陳家如對上述信用卡之申請能否諉為不知?如否,何以不向上訴人索回信用卡?其是否已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述信用卡?即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

又上開以陳家如名義向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掛失,並由銀行分別於同日及翌日補發新卡予申請人,有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渣信字第一九二七號函及花旗銀行上開(九三)消信字第六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九頁)。

另依原判決附表壹之㈠、壹之㈢及附表貳之㈣所載,陳家如之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辦理上開掛失及補發新卡前後,均有消費、預借現金或簽帳等紀錄。

若此情屬實,則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是否均須由申請人親自辦理?如是,苟陳家如於辦理掛失手續前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代為申請、使用信用卡,何以其於信用卡申請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時,不向發卡銀行提出異議,卻仍願意辦理該項手續?其於銀行核准並補發新卡後,何以又願意將新卡交予上訴人繼續使用?亦值進一步詳究。

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其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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