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31,2007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許,身穿暗灰色短袖T恤,淺藍色牛仔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 NUA-467號藍色重機車,自雲林縣北港鎮○○路尾隨以電動機車載運餿水之蘇月霞,迨行至同縣水林鄉○○村○○路旁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車並調頭停在蘇月霞左前方而攔下蘇月霞,趁其不及抵抗之際,伸出左手強行扯下蘇月霞頸部所戴價值新台幣三萬七千元之白金項鍊一條,得逞後,放入右褲袋中,蘇月霞上前出手欲取回該白金項鍊,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竟當場以左手持其放在重機車菜籃上非屬兇器長約一尺半之圓形木棍乙支,揮舞欲毆打蘇月霞,蘇月霞見狀不敢上前而未被毆傷,上訴人遂騎乘該重機車往北港鎮○○路之方向逃逸,嗣經蘇月霞報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該條款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保護被告權益。

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又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

原審審理結果則認上訴人係搶奪蘇月霞之財物,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又變更起訴法條,改按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但於審判期日,卻僅告知上訴人其犯罪之嫌疑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對於再變更後之罪名,並未踐行告知程序,令上訴人有陳述與辯明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開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係趁蘇月霞不及抵抗之際,伸手強行扯下蘇月霞頸部所戴之白金項鍊一條得逞後,於蘇月霞上前出手欲取回該白金項鍊時,為防護贓物,當場以左手持一長約一尺半之圓形木棍,揮舞作勢欲毆打蘇月霞,蘇月霞見狀不敢上前,上訴人遂騎乘機車逃逸等情,理由復僅謂:蘇月霞所指上訴人於犯案時所持之木棍既未扣押,以供勘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木棍非屬兇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

而於蘇月霞對上訴人持木棍揮舞作勢欲毆打之行為,是否已達使其難以抗拒程度?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成立本件犯行之事項,則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及說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蘇月霞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依卷內資料,蘇月霞在警詢時雖曾提及其能指認上訴人係本件強盜案之歹徒,乃因其於每日九時許均會至北港鎮○○路五八二號麵攤載運養豬用之餿水,曾多次在該處看過上訴人,且在其倒取餿水時,上訴人常一面吃麵,卻不時用眼睛瞄其身上所戴之項鍊,因上訴人之眼神怪異,讓其感到害怕而對上訴人印象深刻,另於案發後,經其向上開麵攤查詢,得悉上訴人係北港鎮水埔里八鄰之鄰長,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找尋,發現上訴人正站在住處之牆角,乃提供此一線索予警方(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

然證人即上開麵攤之店員許秋香及老闆娘何美雲於警詢中卻均證陳:蘇月霞於每天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均會到麵攤收取廚餘,因當時只有其等在店內準備營業之工作,故僅其等見過蘇月霞,上訴人則係於早上七時許始到店內消費,因蘇月霞每天來收取廚餘時均將臉部包裹得連容貌都看不到,外人那能看見蘇月霞戴著項鍊(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四頁之一、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另證人蘇西樹於第一審中並證稱:「你在警察調你去問之前的幾天,你有跟甲○○一起施肥?)施肥,兩天前我施肥施不完,他們夫妻幫我施肥」、「(警察調你去問的兩天前《按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對」、「(那天幾點去施肥?)二點到五點多回來」、「(甲○○是否從頭到尾都在那裡?)有都在那裡,他們夫妻兩個都在那裡」、「(中途沒有離開過?)沒有」、「(你去田裡施肥,施肥的地方離被告《上訴人》他家多遠?)約三百多米」(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

倘均無訛,蘇月霞既於每天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即到上開麵攤收取廚餘,上訴人則係於早上七時許始至該麵攤消費,蘇月霞如何能於該麵攤內收取廚餘時看到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至五時許既與蘇西樹一起在田裡施肥,蘇月霞又如何能於同日下午三時看見上訴人站在其住處之牆角?實情為何?攸關蘇月霞之指述是否真實可信,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證人許秋香、何美雲、蘇西樹上開證言是否可採,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