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34,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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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灣省台中市○○路336 之52號(已
死亡)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刑。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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