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35,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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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行為前並無任何精神障礙之就醫紀錄,及行為後尚知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等情,認上訴人行為時應非精神耗弱之人。

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就診時間,雖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患精神疾病而為精神耗弱之人,但實不排除有此可能。

則原審對上訴人於行為前之相關健保就診資料既非難為調取,竟未調取,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上訴人於行為前曾飲酒,於行為時非無精神耗弱之可能,當可經由醫學專家機構對上訴人施以鑑定其精神狀態,原審逕認無鑑定必要,又未就上訴人行為前飲酒量多寡及是否泥醉詳加調查,同有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酒後心情不好」,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汽車。

但理由中竟未說明上訴人當時是否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論罪科刑全未敘及,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如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審酌上訴人僅是一時喝酒誤事,絕無再犯可能,經此一教訓,已知所悔誤,並改過遷善,覓得新職,及向有輕微之精神疾病,需接受藥物治療,復與被害人和解,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就診之時間、症狀等情及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詳加論述上訴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顯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對其為精神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二十行)。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於法有違。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不排除上訴人行為時有可能精神耗弱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未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命為鑑定,亦未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無酒醉,為有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上訴人於行為前究有於何時、何地就診之健保資料足資證明其在行為時確屬精神耗弱,而為原審疏未調查之情形,未據上訴意旨具體指摘,僅泛言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於行為前之相關健保就診資料,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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