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38,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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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未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貳所示的本票給白沛蓁(即白蓓玉),且上訴人簽發交付白蓓玉如附表壹之兩張本票,白沛蓁並未返還上訴人,嗣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以證明事實上並無白沛蓁所言上訴人交付附表貳之二紙本票,以換回附表壹之二紙本票。

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只以白沛蓁之供述為證據,乃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白沛蓁將附表貳之二紙本票交給不知情之白沛蓁之妹白蓓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實際上白沛蓁乃以白蓓琳之名義聲請,此由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均出自白沛蓁之筆跡可知,原審未查,亦乏依據。

(三)鑑定報告雖為證據資料,但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為判決唯一證據。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0八0八號鑑驗通知書係以本票影本為鑑定資料,但影本的筆跡有失真,且特徵無法顯現,應不予鑑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鑑定書證明可參考。

且第一審亦曾將附表貳之本票原本及上訴人親書之信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回函稱無法確認書寫習慣及特徵,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函可參。

實務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技術與正確性均優於刑事警察局,既然該局以本票原本無法鑑定,則刑事警察局以本票影本鑑驗結果之正確性,乃有存疑之處。

且上開鑑定書係以票號七六八四八本票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萬」「元」與上訴人書寫之「萬」「元」為特徵比對,而白沛蓁已經承認票號七六八四八號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上之金額為伊所寫,足見鑑定結果之認係上訴人字跡,乃與事實不合,顯非正確。

而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係答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附表貳本票鑑定被告字跡情形之說明,並非就上訴人字跡再行鑑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聰來八十七偵二七五六字第三七七九號函文可知,原判決未察,乃以後者之鑑驗通知書認七六八四八號本票之「二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寫,顯與證據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鑑定書雖認票號四八六二七本票上之「伍」「號」「市」「新」等字,及票號七六八四八本票之「路」與上訴人筆跡相同,但如上所述,「萬」「元」本為白沛蓁之字跡,卻鑑定是上訴人字跡,則上開「伍」「號」「市○○○○○路」等字的字跡,亦有可能是誤將白沛蓁的字跡鑑定為上訴人所寫。

又本票上尚有其他字跡「文月蘭」及生效要件之「日期」等字究係何人所寫,鑑定書並未予以鑑定,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寫,原判決卻認定票號四八六二七、七六八四八兩張本票為上訴人偽造,自乏依據。

(四)若如白沛蓁所言,上訴人支付附表貳之二張本票乃為換回上訴人簽發之附表壹之兩張本票,則為何上訴人並沒有取回而仍在白沛蓁持有?又白沛蓁於原第二審供述「兩張本票的金額是文月蘭向白蓓琳借的,文月蘭透過甲○○來向我借的」,前後供述情節並不一致。

白沛蓁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購買文月蘭之房屋,此有買賣契約書可參。

而買賣契約書內交款備忘錄記載支付第一期款五十五萬元,係以本票而非現金支付,而實際上白沛蓁也未實際付款,且附表貳之兩張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分別都在買賣契約簽訂前,若上訴人有交付白沛蓁附表貳之兩張本票,為何未在買賣契約訂立時一併抵銷,而需於另外訂約時約定白沛蓁應交付文月蘭五十五萬元及第二、三順位貸款由白沛蓁承接?又白沛蓁持該兩張本票以白蓓琳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距買賣已有一年二月,而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明訂,第二、三順位貸款由白沛蓁承擔,則白沛蓁為清償第二順位貸款而向吳菁華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與文月蘭無關,白沛蓁對文月蘭既無債權存在,為何又要以白蓓琳名義就該兩張本票聲請裁定?況上訴人與文月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登記,當天文月蘭已經搬走,且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出,白沛蓁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遷入該址居住,但白沛蓁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附表貳兩張本票聲請裁定時,卻將文月蘭的送達地址記載為舊址,然後於送達時又冒簽文月蘭之名代為收受,讓其裁定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九0七號送達證書可知。

白沛蓁雖然否認冒簽文月蘭名字代收,但送達證書之「文月蘭」字跡與白沛蓁偽簽「文月蘭」之字跡相符,且若非冒簽,郵差豈會讓其簽收。

由此反證可知,附表貳之兩張本票若非白沛蓁偽造,怕文月蘭知悉意圖隱瞞,又何需如此?原判決只以白沛蓁片面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違背法令。

(五)從卷內資料可知白沛蓁尚有多次偽造文月蘭簽名之紀錄:白沛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案,坦承以文月蘭名義簽發0七六九一八、0七六九一九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之本票。

白沛蓁於服刑期間,上訴人整理同居之房間,發現兩張以文月蘭名義簽發給白蓓琳之借據,其上所載之開立日期、金額、還款期,與附表貳之本票記載完全相同,及一張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文月蘭名義寄信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郵件回執,借據上名字,白沛蓁除了否認文月蘭簽名非其所寫外,其餘各字均承認為其所寫。

但若依肉眼比對白沛蓁另偽造票號0七六九一八本票之「蘭」與借據簽名之「蘭」字,兩者筆勢相似,也足以證明借據之「文月蘭」簽名為白沛蓁所簽。

又文月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經搬離該地址,為何上開寄給檢察官的回執仍寫該址,且由白沛蓁保管,而其上筆跡又非文月蘭所寫,足以證明該回執名字乃白沛蓁冒文月蘭名義所為。

白沛蓁有偽造文月蘭簽名之習性,且每次偽造之字跡互有不同,足見其字跡變化多端,則附表貳兩張本票為白沛蓁偽造之機會甚高,原判決捨此事實,而竟採信白沛蓁之指述,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白沛蓁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指述、證人文月蘭、諶錫棟、郭讚忠、吳菁華、陳貴霖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將系爭本票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本票上之『文月蘭』簽名字跡與保證書及簽到簿上之文月蘭字跡不符」,足徵如附表貳所示之二張本票,確非文月蘭所簽發,且「文月蘭」之印章是置於上訴人處之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六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文月蘭曾授權上訴人出售文月蘭名下新店市○○路二八四巷十五號五樓房屋及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授權書影本,該房屋係售予白沛蓁,白沛蓁支付價款五十五萬元,除此外,房屋第二、三順位民間貸款及第一順位銀行貸款之債務,均由白蓓玉承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五九六四號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上之金額與「地址:新店市○○路二八四巷十五號五樓」之記載,與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之信封之字跡相符之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0八0八號鑑驗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載明鑑驗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院義刑繼八十七訴八五二字第二七八二四號函囑託本局鑑定四八六二七號及七六八四八號本票【即本案被起訴偽造之附表貳之二張本票】之筆跡結果為:本票上「貳拾伍萬元整」、「伍拾萬元整」、「新店市○○路二八四巷十五號五F」等筆跡與甲○○筆跡相符)、有白沛蓁、吳菁華、陳貴霖所指六十五萬元(即票號0七六九一九)、五十萬元(即票號0七六九一八)之本票二紙(雖係白蓓玉所簽發乙節,但非係本件如附表貳所示之二張本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其於建設公司認識告訴人白沛蓁,八十三年四月間二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七巷四號二樓租屋同居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期間因白沛蓁要求其離婚,並要求將新店市○○路房子移轉登記給白沛蓁之母親白潘銀灼,期間伊均未積欠白沛蓁債務,伊是幫白沛蓁處理債務,本件二張本票並非其偽造交付給白沛蓁,本票是白沛蓁所偽造,因文月蘭之印章是由其保管以辦理新店市○○路房子買賣事宜,放置於新莊住處,因白沛蓁與其同居,所以知道印章放在何處,該二張本票是白沛蓁所使用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又白沛蓁於原審上訴審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是否簽發其聲請狀所附之二張本票(上訴卷第三九頁,本票附於同卷第三二頁)時,固曾供承簽名好像不是我寫的,金額是我寫的。

惟該二張本票並無票號,且一張金額為陸拾伍萬元,一張為伍拾萬元,與本件偽造之本票,其中一為貳拾伍萬元者並不相同,又兩張同為伍拾萬元金額之本票,在本件偽造之本票伍拾萬元一張有書寫付款地新店市等等之文字,而白沛蓁承認金額為其所寫之伍拾萬元本票,並無付款地之記載。

是白沛蓁於律師詰問時所承認,有在本票上書寫金額云云,其所指之本票並非本件偽造之本票;

另白沛蓁雖於偵查中曾稱,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二(即票號七六八四八號)之本票上金額是其所寫(見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卷第二三頁),其於第一審供稱,二十五萬元的金額是我寫的(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三六頁),於原審前審亦稱,七六八四八號二十五萬元本票的金額大、小寫是我寫的(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二頁)。

惟本件卷內之本票有多張,除起訴之二張偽造之本票外,另有如附表壹以上訴人甲○○名義簽發的本票二張,更有如原審上訴卷第三二頁所附之本票二張,白沛蓁是否能仔細辨認其筆跡,已值懷疑,且此與上開鑑定,本票為上訴人筆跡之結果不合;

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查本件之關鍵在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二張究係上訴人、白沛蓁二人中,何人完成偽造發票之行為,就此,原判決已說明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俱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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