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40,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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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該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其服務處所,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時,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在該計畫書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 Jau Nan Lee(李昭男)、Huang jeh Jong(黃志中)、Ho Tit 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Wang Chin Jer (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研究計畫,旋於八十四年間持該計畫書(含基本資料表)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補助。

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時,亦以同一手法,於該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簽名欄位上偽簽 Jau Nan Lee(李昭男)、Huang jeh Jong(黃志中)、Ho Tit 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Wang Chin Jer (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一研究計畫,並於八十五年間,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補助,足生損害於李昭男等人。

嗣因該二計畫未達補助標準而詐欺未遂。

又八十五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未經蔡永隆、蔡佳玲、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等人之同意,由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示之簽名,或先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者偽刻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之醫師職章各一顆,加蓋各該「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以示同意參與研究計畫而持以行使。

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利用不知情某成年人,偽刻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誤為王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王錦澤印章,加蓋於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其中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持以詐領研究費等情,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偽刻李文成之醫師職章,加蓋於「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

又以同一手法偽刻邱孟肇、吳明蒼、劉明恩之印章,加蓋於「付款憑證暨收據」欄,持以詐領研究費。

但理由中並未敘明李文成、邱孟肇、吳明蒼、劉明恩有遭上訴人冒名使用之任何指訴(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二之㈦),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未經蔡永隆、蔡佳玲、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等人之同意,由本人偽簽蔡永隆、蔡佳玲、李昭男、陳建州、莊慧儀之簽名,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其餘人員之印章予以加蓋使用。

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利用不知情某成年人,偽刻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王錦澤印章,加蓋於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上,以詐領研究費(見原判決第三頁)。

但理由說明又敘明:「上開基本資料表、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確為被告所偽造,至堪認定」、「上開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所為,縱部分筆跡非屬被告所為,惟既係出於被告之利用,自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0頁)。

其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蔡永隆等五人之簽名,並盜刻何鐵樑等四人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

但理由說明或謂蔡永隆等九人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偽簽,或謂部分之簽名係利用他人所偽簽等情,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非適法。

㈢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但對於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七年五月間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行為,如何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進行之連續犯,並未敘明其論述之憑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原判決係依證人即游麗芬之夫何孟融證稱:其妻游麗芬婚前有工作,七十幾年結婚後就沒有工作;

其妻曾看過上訴人之門診,但未聽過曾擔任上訴人之助理,她生前未提過有冒用別人的名義參與研究計畫(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六頁)等語,資以認定上開文書非游麗芬所製作。

但對於何孟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具感謝狀載明:其妻游麗芬溫柔內向,生前獲上訴人之同意,得以協助研究事務等語之相異內容(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證物整理狀第七一之二號證物),未敘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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