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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台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乙○○則為甲○○之父兼助選人員。
上訴人等為使甲○○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訂購相當數量之茶葉、咖啡及瓜子禮盒,並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分由上訴人等單獨或共同將前揭禮品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該里里民吳慶明等人,並以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選票投給甲○○,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嗣經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有單獨或共同將前揭禮品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該里里民吳清泉及鄭存等人,並以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吳清泉及鄭存將選票投給甲○○,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見原判決第二、十五、十六頁、附表一編號四、六)。
惟檢察官起訴吳清泉及鄭存涉嫌收受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部分,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無證據可資證明吳清泉及鄭存與上訴人等間有投票受賄之合意,而判決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附本院卷)。
是究竟吳清泉及鄭存有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抑或僅處於行求階段?尚屬不明,此與上訴人等涉嫌向吳清泉及鄭存行賄部分有無犯罪、所犯罪名為何有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予查明,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依據證人方秀綉於偵查中所證:其配偶王建璋係白河鎮崁頭里里民,具有選舉權,甲○○至其住處拜訪時,曾致贈茶葉、瓜子、咖啡等物,請其與王建璋支持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等有交付賄賂予王建璋(見原判決第五、六頁)。
另上訴人等主張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以前固有意參選里長,並有贈送禮品之行為,但在同年四月四日以後即放棄參選,前開賄選之禮品均係乙○○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所送(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則上訴人等是否確有交付賄賂予王建璋,並達成投票受賄之合意,及前開賄選之禮品是否均係乙○○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所送,與甲○○無關,自非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而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及以言詞請求傳喚證人王建璋及吳炎山以釐清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六五、七六頁),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參)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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