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80,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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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列之搶奪罪三罪、加重搶奪罪六罪等罪刑。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就所犯加重搶奪罪部分,否認係犯加重搶奪罪所辯:其於下手搶奪時均未攜帶或使用任何兇器,被查獲時扳手係放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廂內等語,如何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

原判決復綜合卷內資料,就卷內證人即被害人等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說明認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因法律常識不足,因而不知於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唯一依據,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維持第一審判決,然就張淑英遭搶部分翻拍路口監視器照片,上訴人犯案時身穿連身雨衣,如何攜帶並取置放於機車之兇器抵抗?況被害人報案稱遭人從後方奪取物品,未目睹上訴人是否攜帶扣案工具,且扳手為機車族必備工具,平日置放於置物箱,上訴人飛車搶奪,如遇被害人反抗,亦不能一手騎車一手搶奪財物,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且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已就上訴人否認係犯加重搶奪等語,予以指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依該項規定而具備證據能力者,即不以被告是否明知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為必要。

原判決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敘明認定本件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害人姚泰隆、郭美智、魏莒如(以上三人為搶奪罪部分)、黃貞丰、黃林淑珍、李岳英、張淑英、張玉鳳、郭孟芳(以上六人為加重搶奪罪部分)等人之筆錄,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字卷第一六五頁);

則原判決以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予以採取,即難認係違法,上訴意旨復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搶奪罪三罪及加重搶奪罪六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二、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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