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991,2007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扣案手槍經專責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原審採為論罪依據,自無不合,不以實地試射為唯一方法,況鑑定人姚景岳在第一審已到庭供證槍管生鏽無礙槍枝殺傷力甚詳,自堪採信。

至上訴人在審理中仍坦承為防身而持有該槍枝,其空言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更無可信。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否認知悉槍枝具殺傷力,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