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6020,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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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甲○○,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內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又本件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因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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