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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
、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四四巷十六號一樓告訴人劉椿英(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廚房,竊取告訴人所有已蓋妥印章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號一三五八之六號,支票號碼GB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偽立該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將之交付案外人林金吉,以資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向告訴人所借用等情。
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堅稱:系爭支票乃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遭被告竊取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六十萬(元)那張票是劉椿英交給我的,是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我去標會,他親手交給我的,金額是我填的,印章他蓋好了,後來我拿去跟林金吉週轉……因我欠林很多錢,那張票是我自己填六十二萬(元)……發票日也是我填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我填了太大張了……」「..他(告訴人)是自己蓋章拿給我的,因當時我們是好朋友,我會沒有標到,他說可以拿票去調現,他自己給我的」、「他(告訴人)拿空白給我,我自己寫多一點,才可以還地下錢莊的錢,我們是好朋友」、「(『提示六十二萬元支票』,是不是你開的?)是,他印章蓋好,空白我開的,他不知道我開多少錢,我想還掉地下錢莊的錢,他也不知道開票日期」、「(為何會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票期?)我不知道,因我標不到會,我欠人家很多錢,我自己寫」「七月五日我跟林金吉去標會,結果沒標到,我向劉椿英講那會讓給我,劉跟我說問他朋友,後來說沒辦法,第二天他把支票給我是空白支票有蓋章,當初沒講是多少錢,他借我空白支票,那時是好朋友,沒說發票日及金額,就隨我填,我開好六十二萬元,我想寫愈多愈好……」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九至四十頁、第四十六頁正、背面)。
衡諸被告所供內容,苟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票面額之多寡及發票日期之遠近,攸關發票人所應負擔票款責任之大小及籌措票款時間之寬裕與否,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有無可能任憑被告隨意填寫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而不虞需款孔急之被告將系爭支票之金額填載過鉅或所填發票日期之期間甚為短暫,而於該票據屆期時,又拒不還款,將致自己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風險?又如本件支票係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被告前往標會時,由告訴人親手交付,何以被告並未直接請求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該發票行為,或當場告知或與告訴人商妥將欲填載之金額及發票之日期?如何得謂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簽發?被告於原審所辯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說明:「每個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容有不同,有的人神經大條,考慮欠周。
本件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按即系爭支票)所載之支票發生問題後,又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二張支票交給被告,顯見告訴人處事態度較不嚴謹,則尚難僅憑無金額約定,即認本件空白支票係被告竊取所得。」
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第一行)。
然告訴人確曾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固據告訴人所自承。
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甲○○承認他偷你票嗎?)後來我有質問甲○○,他叫我幫幫他,他說他會還我,我是一時心軟,後來他又要求我開二張票換給那張空白票……」(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問:為何拿了二張二十幾萬(元)換六十二萬(元),為何六十二萬(元)票不還劉椿英,你是不是騙劉椿英,你是不是給六十二萬(元)給林金吉,然後又騙劉椿英要他開二張小的換回六十二萬(元)支票,事實上票已給林金吉拿不回來?)我是先給林金吉票,再向劉椿英要二張票要換回六十二萬(元)票,我知道我錯了,因為票沒換回來」各等語(見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
如告訴人及被告此部分所供無訛,告訴人所以交付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十六萬元支票各一張,似是因被告嗣後央求告訴人幫忙,其一時心軟,始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十六萬元支票各一張,況衡以告訴人果與被告交情甚篤,百般信賴被告,其前既曾同意授權被告簽發該高達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何以嗣後就較上開票據金額為少之各二十六萬元,合共五十二萬元支票,反慎重其事,需由己身親自簽發,不再依同一方式授權之?又告訴人於系爭支票前,有無曾授權被告簽發其他票據之情形?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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