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抗,587,20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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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羈押,嗣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本案抗告人係受到他人陷害及誣告,始被判處死刑,而抗告人被押一年五月期間,天災人禍不斷,證人許春並作偽證,想害抗告人。

目前抗告人每天均在抄寫經文,功德迴向給亡妻,行為當時,抗告人並未將妻子推倒在地,亦未以腳踢亡妻,是自我防衛,是在心神喪失下被人誣陷,請念在抗告人有一位二歲多小女兒之份上,早日釋放抗告人,以照顧小女兒,告慰亡妻,抗告人懺悔至極,無羈押必要云云。

惟查,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原法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抗告人因殺人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並已敘明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足認其已審酌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抗告人亦屬犯嫌重大,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原法院因而依法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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