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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三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張○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張○政)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按本案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此所謂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該項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
經查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補具理由略以:證人曾紀文同意證明抗告人所留行動電話,及警員所用與抗告人聯絡之電話號碼,均屬誤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查證人曾紀文之證言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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