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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證據,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證據,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總藍字第0九九0000一五0號函文及該函檢具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顯示扣案證物即三節警棍一支及行動電話二支、支票一張均經執行檢察官發還抗告人在案,該項證物既曾經扣案,何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未經調查該證物是否與犯罪有關,是否栽贓誣陷抗告人?堪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證據,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證據而聲請再審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加以證明,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況抗告人之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0號)在案。又抗告人以執行檢察官已發還抗告人扣案之三節警棍一支、行動電話二支、支票一張,足認抗告人係遭栽贓等情,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因該項事證,與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不符,亦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其中部分為違背法定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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