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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始即配合偵訊並自白認罪在案,於第一審雖翻異前供而為無罪之答辯,惟嗣仍回覆作有罪之答辯,足見抗告人自始至終對其犯行有深自悔懺及配合偵審之心,抗告人既已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認罪,坦然面對制裁,確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慮及抗告人家境清寒,交保金定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經查: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觀其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依上開羈押原因,諭知羈押,自無不合。
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因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在抗告人認罪之後,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作為羈押抗告人之事由,似失其依據。
因抗告人既已認罪,自有接受法律制裁之心理準備,惟為使其為現實生活作準備,顯有使抗告人返家與家人團聚數日之必要;
若因慮及抗告人可能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湮滅本案證據、串證,甚至逃亡,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仍需其他證據,資為證明。
更何況,原裁定亦未以此作為羈押抗告人之事由。
換言之,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對本案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根本不會造成影響,於該段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內,復可觀察抗告人是否真正改過遷善,又可兼顧人情,使抗告人感受法律溫暖的一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查:羈押中之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職權。
如非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
本件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復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未違法。
又原裁定既非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等事由,認原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
則抗告意旨謂無證據證明其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
而其餘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仍執其已對實體涉案情節認罪及個人狀況等,任意爭執,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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