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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其未遵傳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緝獲歸案,則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因依法駁回抗告人之減刑聲請。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該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認不論自動到案或被緝獲者,均應一律適用減刑等語。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文義甚明,此屬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不容任意比附,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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