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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該編號一號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0號裁定減刑,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八、九號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原裁定未察,猶予減刑及定刑,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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