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抗,644,20071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十二至十六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七、八號所示前已減得之刑及編號九至十一號不應減刑之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罰金新台幣五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復以編號一、九至十一號部分,不合減刑條件,二至八號部分前經減刑,此二部分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相同之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亦予減刑,原裁定不予減刑,有違公平正義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犯該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予減刑,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予以減刑,尚非適法,要難執為其得減刑之依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