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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四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編號五號之罪不予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刑,未減刑前,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至十五頁),則於減刑後,扣除編號四號所減之刑,再加上應合併執行之編號一號減得之刑,僅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又十五日,罰金新台幣九萬元。
乃原裁定竟依檢察官聲請,將編號一至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則加上應合併執行之編號五號之刑,有期徒刑為十八年,罰金為新台幣十萬元,竟較未減刑前之刑期及罰金金額為高,顯有未當。
又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竟不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刑法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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