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抗,655,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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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撤銷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

聲請意旨雖以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業經本院撤銷,原審羈押之依據已消滅,又抗告人有固定住所,羈押至今又超過一年三月以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惟審酌抗告人因上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諭知抗告人「連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連續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諭知抗告人「連續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抗告人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因原審已積極審理中,抗告人之羈押期間並未逾原第一審判決之刑期,其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再以其並未進入被害人之住宅,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本件犯行,況抗告人為人善良、熱心公益,並無犯罪習慣,亦無犯罪或再犯之虞等語據為抗告,並提出台北捐血中心捐血紀錄證明單、志願捐贈卡為證。

然抗告人否認犯行或本件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均屬實體判決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為人是否善良、熱心公益,亦與本件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無關,且原審係以抗告人連續犯妨害性自主罪,依上開規定予以羈押,與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有無犯罪習慣、有無再犯之虞等,屬原審予以羈押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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