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抗,658,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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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同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並非一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自亦得減刑云云,與卷附該案件判決主文所載不符,顯出於誤會,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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