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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本條例第五條所明定。
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惟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未經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中檢惠執鈞緝字第一九九一號發布通緝,迄未歸案,有原審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減刑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聲請減刑之裁定,應不問是否到案執行均可聲請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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