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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減刑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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