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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 明 人 甲○○原名黃金朝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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