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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
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
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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