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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所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為減刑部分撤銷。
上列撤銷部分,被告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減刑之裁定,具有科刑判決之效力,亦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總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實施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其中附表編號六部分合於自首要件,餘五罪,均合於減刑要件,全部六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並定其中編號一、二、三部分,編號五、六部分之應執行刑確定等情。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換言之,聲請減刑之先決條件,必須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足當之,倘若已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減刑之可言。
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各)罪之宣告刑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各該罪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原減刑裁定未加查明,將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各)罪,遽依受刑人甲○○之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各別所示,並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就本確定之減刑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各)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
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亦即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足當之,如其刑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可言。
原裁定以被告即聲請人甲○○所犯附表所示六罪,均已判刑確定,且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就各罪予以減刑,其中編號一、二、三部分,及編號五、六部分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經核卷存之執行指揮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刑,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編號四所示之罪之刑,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罪自不生減刑問題。
乃原裁定疏未細察,遽依被告之聲請,仍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之罪予以減刑,並就編號一、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裁定對已執行完畢之刑,再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駁回被告在原法院所為之此部分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H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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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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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妨害自由 │ 傷害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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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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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 │ 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 第302條第1項 │ 第277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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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0年12月6日 │ 90年9月2日 │ 90年9月2日 │ 92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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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署91年毒偵緝字 │署90年偵字 │署90年偵字 │署92年毒偵字 │
│ │第142號 │第18422號 │第18422號 │第2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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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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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 91年訴字 │ 94年上訴字 │ 94年上訴字 │ 93年上訴字 │
│ │ │ 第830號 │ 第443號 │ 第443號 │ 第1022號 │
│實 審├───┼────────┼────────┼────────┼────────┤
│ │判 決│ 91年7月22日 │ 94年5月5日 │ 94年5月5日 │ 93年5月2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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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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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1年訴字 │ 94年台上字 │ 94年上訴字 │ 93年台上字 │
│ │ │ 第830號 │ 第5746號 │ 第443號 │ 第4364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1年9月16日 │ 94年10月14日 │ 94年5月5日 │ 93年8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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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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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役或罰金金額或│ 四月又十五日 │ 四月又十五日 │ 二月又十五日 │ 五月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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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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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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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持有改造槍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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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
│ │ │ 併科罰金 │ │ │
│ │ │ 新台幣十五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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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 第10條第1項 │條例第8條第4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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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19日 │ 94年3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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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及 案 號│署93年毒偵字 │署94年偵字 │ │ │
│ │第4617號 │第56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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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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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 │ 94年上訴字 │ │ │
│ │ │ 第1867號 │ 第3487號 │ │ │
│實 審├───┼────────┼────────┼────────┼────────┤
│ │判 決│ 94年8月24日 │ 94年12月29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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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 94年上訴字 │ 95年台上字 │ │ │
│ │ │ 第1867號 │ 第1587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 94年8月24日 │ 95年3月24日 │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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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 │ │ │
│ 減刑條例 │ │(合於自首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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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五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褫奪公權期間 │ │七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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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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