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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欠佳,為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原不應予以寬貸。
惟念其對國法認識不深、販毒時間不長、販毒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依供出來源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詳下述)後,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後,再參酌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
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
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供出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林國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原審已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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