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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曾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予高麗鳳,高麗鳳無力償還。
而高麗鳳另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陸續持陳明長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約一千四百餘萬元,迄未獲償,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
上訴人及高麗鳳為追討債款,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由上訴人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互助聯誼會員工呂學培、王弘志,邀陳明長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國小旁解決債務。
上訴人及高麗鳳則邀同劉宏嵩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後前往會合,上訴人、高麗鳳、劉宏嵩及呂學培四人即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高麗鳳向陳明長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淑秋所積欠之一千四百餘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共計三千六百萬元,陳明長質問債務為何高達三千六百萬元,劉宏嵩見狀即抓住陳明長衣領,恫稱:「不簽本票就會很難看」等語,陳明長見對方人多勢眾、面露兇惡,心生畏懼,不得已依渠等指示,簽發發票人為陳明長、陳花榮、游阿識,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左右之本票三十六張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上訴人等人。
上訴人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下稱妨害自由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明知其所持有之前揭本票中,關於發票人「陳花榮」、「游阿識」部分,係陳明長受其脅迫而偽造,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撰寫民事聲請狀,提出上開本票,誆稱「其為債權人,陳花榮、陳游阿識為債務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陳花榮、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債務,致使該法院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支付命令。
上訴人旋即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花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復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執為認定累犯之依憑。
在宣告刑有無期徒刑之情形,依法雖僅執行無期徒刑,惟數罪併罰既係基於恤刑而有利於被告,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因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情。
但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確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雖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但上訴人前揭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犯殺人罪,被處無期徒刑,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有各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月間所犯妨害自由罪及殺人罪,係在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僅須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惟該三罪既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不宜割裂,而單獨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執以論處累犯而不利於上訴人(尚有監獄執行累進處遇及假釋計算之問題)。
原判決疏察,遽謂上訴人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此詐術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對於陳花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因陳花榮、陳游阿識……提出異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書記官撤銷上開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並告確定,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始停止,上訴人終未詐得陳花榮任何財物」等語;
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為論罪之依據。
但卻另於理由欄內敘明:「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誤認上訴人所為尚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就上訴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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